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六、供釋明或證明用之證據,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乙○○返回大陸後未曾回台,對家庭未負起協力照顧之義務為由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惟查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無供釋明或證明用之證據之記載,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入出境資料、結婚證書、被告之大陸居民身份證及大陸地區戶政資料等資料,該裁定於97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定97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到庭補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