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甲○○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下稱遠東商銀)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第9行補充、更正【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前開設定動產抵押契約後之不詳時日,復將上開自小客車設質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母」之友人,因而借得15萬元現金,並於繳納11期分期款後,自94年9月之第12期起,拒未繳納上開分期款項,致福灣公司因此須對遠東商銀公司負保證責任,受有165,620元之損害】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福灣公司達成和解,致該公司受有165,620元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性質上偏重民事糾葛,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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