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陞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于大鈞被告領泰皮包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秀鳳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三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陞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領泰皮包廠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共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二頁第九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字應更正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所示)。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等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四)決議意旨、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本案被告甲○○為陞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泰皮包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陞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泰皮包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亦即其為本案納稅義務人陞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泰皮包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先予敘明。核被告陞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泰皮包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就陞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泰皮包廠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徒刑處斷;另核被告乙○○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甲○○、乙○○間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之上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乙○○多次幫助被告陞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泰皮包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分別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四十一條一次犯罪,是以被告陞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泰皮包廠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九次逃漏稅捐,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合計九罪,就其科處徒刑之部分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轉嫁於被告甲○○,與被告甲○○前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分論併罰。而被告乙○○部分,其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陞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泰皮包廠股份有限公司、甲○○及乙○○為圖小利而以上開方式逃漏營業稅,因而所逃漏之營業稅總金額高達十六萬餘元,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國家租稅課徵之公平性影響甚大,惟被告等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均良好,而事後已經補繳稅額完畢,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之罪及代罰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陞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泰皮包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所宣告之刑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法,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五年(被告甲○○)及三年(被告乙○○),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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