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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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25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惟於起訴狀內未記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為何,其起訴
自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7月9日送達原
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