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211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6月10日言詞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103,191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1月29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約定最高借款額
度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9日起至
93年1月29日止,期滿前,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後,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全期依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且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
理費100元。自借款之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借款人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同意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4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5年9月28日止,尚
積欠借款本金103,191元及利息,迄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業經訴外人中華銀行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讓
與原告,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消費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核
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410元(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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