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
原告冠榮欣業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政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
被告昇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凱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4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簽發訂購單之方式向被告採購所需PF-1160棉花糖色布料876碼,及PF-1160海軍藍色布料695碼,並約定由被告支付上機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依被告111年1月10日通知確認色卡後進行加工,並通知被告取貨,原告實際出貨棉花糖色布料868碼、海軍藍色670碼,詎被告雖已領取棉花糖色布料,但卻以不法理由拒絕領取海軍藍色布料,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且被告就上開總貨款196,938元(含上機費)均未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棉花糖色布料部分之貨款不爭執,但海軍藍色之布料並未依契約約定通過大貨樣核可,也沒有通過驗收,原因是因為原告製作出來的海軍藍色布料與原告提出之品質樣不符,就上機費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一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簽發訂購單向被告採購棉花糖色布料,及海軍藍色布料,原告已出貨棉花糖色布料868碼予被告受領,棉花糖色布料貨款為109,368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棉花糖色布料已出貨交付被告受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棉花糖色布料之貨款109,368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68元,應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提出之海軍藍色布料,因被告拒絕受領,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兩造契約約定是原告生產的大貨樣要與色卡一致,原告已經向被告確認色卡,被告有同意可以生產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被告向原告下定本件布料之採購單,其上載明手感要求為「品質手感如附樣」(見本院卷第6頁);而證人 蔡文婷 證稱:伊從108年7月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生產管理的職務,本件海軍藍色的布料是因為原告生產出來的布料與品質樣不符合,品質樣有一個山形,但是原告生產出來的布料形狀不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再觀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先提出布料之照片予原告並詢問原告是否可生產此布料,原告則回答「可以做」,並要求被告提供布樣(見本院卷第45頁),且原告於審理中自承:被告確實有提供原告5公分×8公分之布料的品質樣(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可知被告確係有提供品質樣之布料予原告,並於採購單上註明「品質手感如附樣」,則就海軍藍色布料之品質手感,自應與被告所提供之品質樣相符,始能認為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然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品質樣與原告所生產出來之大貨樣不一樣(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自難認為原告生產出貨之海軍藍色布料係符合採購單上品質手感之約定,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貨款。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經同意生產,且已確認色卡等語,然被告雖就色卡顏色部分不爭執,惟契約既已明定品質手感需如被告所提供之品質樣,原告並未就確認色卡過程中原告提出之布料品質手感經被告確認,或被告已同意修改契約約定品質手感改為原告確認色卡過程中之布料等節提出舉證,自難認為被告已有同意原告提出布料之品質手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就上機費3,000元部分,既係本件棉花糖布料及海軍藍布料生產所生之費用,而海軍藍布料原告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並未提出仍得向被告請求全額上機費之依據,被告則表示同意給付一半(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本院認就上機費原告請求半數之費用1,575元(計算式:3,000元×2×1.05=1,57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0,943元(計算式:棉花糖色布料貨款109,368元+上機費1,575元=110,943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訂購單原約定成品月結30天,原告僅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5日(於111年7月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43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