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84號

原告 梁嘉桂

訴訟代理人 劉明謙

被告 海鴻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嘉桂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謙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嘉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嘉桂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80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與被告訂立契約,由被告取得「雲世代」建案之代銷權後,以每坪單價30至31萬元間之價格,分別出售雲世代建案之23樓某戶房屋予梁嘉桂、22樓某戶房屋予劉明謙(下稱系爭契約),原告2人各自向被告交付預付款10萬元。被告並開立收款證明單(下稱系爭收據)予原告收執。惟被告不曾取得「雲世代」建案之代銷權,迄今仍無法將約定之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要求退還預付款,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執行長 李峻銘 亦承諾退款,惟原告迄今仍未獲得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各已依約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迄今無法出售雲世代建案房予原告,李峻銘已承諾退還預付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收據、梁嘉桂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會計 鄒淑琍 之line對話紀錄、劉明謙與李峻銘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5至2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查,系爭收據上明文記載「若需退訂房屋,可憑此據申請退訂,並於申請日後7天內退回預付款」(本院卷5頁),應認系爭契約確有買受人得隨時解約並請求退還預付款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預付款,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收據既明文記載「申請日後7天內退回預付款」,則原告申請退款後被告之退款義務即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梁嘉桂於110年6月間已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鄒淑琍請求退款,並獲鄒淑琍回復以「本公司將於6/15日起7個工作日內陸續退還預定金」(本院卷7頁);劉明謙於110年10月19日向李峻銘詢問何時可拿回訂金,獲李峻銘回復以「本月29日」(本院卷17頁),足見被告退款之期限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即已屆至,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本院卷27頁送達證書)起負遲遲責任,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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