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118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苓菱

被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分期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4,956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價金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每月一期,共分42期,每期繳納2,504元(第42期為2,292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100元;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分期款項64,892元及未清償期前遲延費588元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80元,及其中64,892元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甲方如有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22,536元(計算式:2,504元×9期=22,536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2年4月19日止,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04,956元×1/5=20,992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15,024元(計算式:2,504元×6期=15,024元),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求,即無理由。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甲方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是被告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間,均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費588元,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遲延費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顏崇衛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7

2,504元

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2,504元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2,504元

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2,504元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2,504元

自112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2,504元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5,0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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