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公司名稱之記載,應更正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經查:本件原告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誤寫,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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