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公司名稱之記載,應更正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經查:本件原告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誤寫,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