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政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政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政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簡字第595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5月10日,應予更正)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655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執緩字第618號,應予更正)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執行,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判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日為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而業於112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公示送達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卷第79-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卷第7、8頁)在卷可證。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
字第655號案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郵政機關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址「臺東縣○○鄉○○村○○○00○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審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案件時所留存之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以及用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30日到案,並應於112年10月23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然受刑人未遵期向國庫支付前揭款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上開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後,對於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向國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時所定金額3萬元,竟置之不理,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之意願,佐以受刑人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出境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可徵受刑人確有無故不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此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品行良好、犯罪後有悔意等情狀後,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足認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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