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原告李○吉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李○雄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告李○火法定代理人李○庭被告李○瑲法定代理人李○萱
王○英被告李○雲法定代理人莊○淋被告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及附表一,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雅庭==========強制換頁==========附表編號更正前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備註1理由欄中關於「被繼承人李○在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之記載「被繼承人李○在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原判決第2頁2理由欄中關於「嗣李○○妹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之記載「嗣李○○妹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原判決第3頁3理由欄中關於「有李○在、李○○妹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有李○在、李○○妹除戶戶籍謄本」原判決第3頁4附表一中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記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27日以逕為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2筆土地)」原判決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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