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聲請人 黃立珊 相對人黃 張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黃張月娥 之子,黃張月娥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2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黃張月娥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黃立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16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黃張月娥之財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病情需長期照護迄今已9年,每月所需醫療費用、照護費用龐大,現已無法繼續支付後續醫療、照護費用,故故有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生活及醫療相關所需。爰依法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之不動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4
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次子黃立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
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為進一步判斷聲請人所主張之處分方式是否與前述開銷數額符合比例、市價,俾判斷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於113年3月26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下列資料:「(四)提出已簽立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相鄰之其他不動產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該函並已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於113年4月3日以家事陳報狀陳報相對人之自109起至103年止照顧、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醫療單據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附表之不動產附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並陳明尚未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惟聲請人迄未就已簽立之買賣契約為提出,致本院亦無從審核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內容是否充分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考量聲請人被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迄今已近3年,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現況、現值、可否與支出費用取得平衡等節,自應有所了解,如為其利益而聲請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本應積極提出相關事證使本院採信其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所為,補正上開事項應無困難或期限過短不及補正之情,其迄未補正業如前述,自無憑聲請人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聲請人主張處分行為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張月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 官顏 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游立綸附表:受監護宣告人黃張月娥所有之不動產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50分之12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50分之13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50分之14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5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全部6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2627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