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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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張鴻裕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8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54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真偽有爭執,應為筆跡鑑定及與另一發票人 張志豪 對質等,原審未調查證據,係屬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888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仍執行無結果。111年11月16日相對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2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本票,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而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對系爭本票真偽有爭執,執行法院應行筆跡鑑定等證據調查程序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抗告人上開主張,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應由抗告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