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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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112年11月19日所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共有物合併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受監護人甲○○因心臟梗塞、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指定 鄭清壕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5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受監護人甲○○名下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之土地,而該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已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協議依共有人實際耕種位置及應有持分比例予以分割,讓持分共有土地變更為持分全土地。惟受監護人之權利範圍之數值會因合併、標示分割及共有物分割辦理過程中有所變動,應屬不動產之處分,故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及上開土地之合併、標示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等,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受監護人甲○○因心臟梗塞、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指定鄭清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5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陳報財產清冊狀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監護宣告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285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因受監護人甲○○名下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之土地,而該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已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協議就該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持分比例予以分割,讓持分共有土地變更為持分全土地,惟受監護人之權利範圍之數值會因合併、標示分割及共有物分割辦理過程中有所變動,應屬不動產之處分,故有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且本件分割方式符合受監護人甲○○之利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分割協議書暨分割示意圖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甲○○確有辦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之需求,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甲○○辦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人甲○○所持有之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並未侵害受監護人甲○○之權益,應認符合受監護人甲○○之利益。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聲請,核與受監護人甲○○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原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便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游立綸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9,01515分之12.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7,75715分之13.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2,88615分之14.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6,8203420分之2505.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2,386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