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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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602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務人 李馨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五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