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吊扣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19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經武路口時為警攔查,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0月14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途中遭警攔檢,經原處分機關裁決須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惟因吊扣駕照會影響異議人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處分等語(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未經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此交通違規行為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得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現行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未洽。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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