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伍公克,淨重共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
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基於概括
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其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五樓頂之居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
毛重共一‧五公克、淨重共○‧五公克)與吸食器一組等物,再經本院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之白色粉末二包係安非他命,毛重共一.五公克,淨重共0.五公克等情,復
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
度毒偵字第七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其於
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所出具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
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一.五公克,淨重共0.五公克),係屬查獲之毒
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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