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Z000000000號變造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台北市信義區吳興國小旁,拾獲
呂健榮 遺失之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九月中旬,在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
四七號二樓住處,將其本人照片換貼在前開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呂
健榮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
二月底,在台北市○○街撞球場及忠孝東路KTV等處,每遇凌晨零時即持上開
變造之身分證,交由店家查驗,表明已滿十八歲而得以繼續逗留該等場所,而連
續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迨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
○○路與忠孝東路口,遇警盤查時,又持前揭變造身分證受檢而行使之,當場為
警識破,並扣得該變造之身分證。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健榮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變造之身分證一紙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
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
,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Z000000000號變造身分證上「甲○○」
之照片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