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О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四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後,曾論及婚嫁。故
原告乃代被告墊付汽車修理費用五萬八千五百元,並購買行動電話一支(價值
一萬四千一百元)、玉鐲一對、金戒子二個及項鍊三條(價值四萬二千八百元
),交付被告。又代被告繳付電信費用一萬零七百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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