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52號聲請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神燈 代理人 曾國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定建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蕭春美 (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為被繼承人吳定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06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定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定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定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定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吳定建已於民國98年06月15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致使系爭不動產無法順利拍賣,如任其拖延,恐對債權人之債權確保有重大不利影響,爰聲請本院選任蕭春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定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2年07月23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122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及地政士開業執照(均為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聲請人提出文件,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815號、83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定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擔任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踐行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從而,為使被繼承人吳定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經蕭春美(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 陳明 其願擔任被繼承人吳定建之遺產管理人,而蕭春美地政士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爰認為選任蕭春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定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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