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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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偵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偵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游偵忠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率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僅造成他人停靠路邊車輛些微受損,未有人員傷亡結果產生,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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