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丁○○即 劉風 訴訟代理人戊○○原告乙○○○即劉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七○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四四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建物,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埔資字第○七五一八○號收件,於同年月三十日登記完畢,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對 劉風雨 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劉風雨(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丁○○及乙○○○承受訴訟)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七○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四四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擬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孫女 陳佩妙 ,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與代書委託辦理移轉登記時,代書竟告知所有權狀係彩色影印品,且系爭不動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由代書 李澤洲 以債務人「劉風雨、 林慶泉 」之名,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原告為維己身權益遂向鈞院聲請就被告與證人林慶泉間借款關係之相關文件進行證據保全,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一號受理並為證據保全後,赫然發現前開借款之「住宅貸款契約書」、「授信案件切結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及印文均非劉風雨所為,劉風雨未曾同意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為此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林慶泉為原告乙○○○之夫,原告乙○○○與丁○○立場相對立,且對於劉風雨生前即九十三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陳佩妙名下之事,原告乙○○○已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與陳佩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為此原告乙○○○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被告所提錄影帶及照片中與原告乙○○○同行之老太太應為 詹如玉
四、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照片九件,錄影帶二捲,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案件切結書、住宅貸款契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慶泉、李澤洲、 張淑美林靖晏 及詹如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林慶泉邀同劉風雨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簽訂住宅貸款契約,而劉風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攜帶身分證親自前來被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經被告負責放款人員即證人 李文瑞 ,依劉風雨所提身分證核對外表、特徵、年齡及資料無誤,即將住宅貸款契約供劉風雨詳閱,並告知契約內容、重要條款及應負義務,經劉風雨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劉風雨即親自在住宅貸款契約上簽名蓋章,而前開借款已匯入林慶泉設於被告草屯分行之存款帳戶中。
(二)被告調閱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錄影帶,劉風雨身著灰色衣服於當天中午十二點四十六分偕同原告乙○○○進入被告營業所大門,兩人於十二點四十七分至十三點三十一分併坐在被告營業所大廳客戶等候區,並於十三點三十二分與證人張淑美步行至被告營業所二樓放款部門進行對保,於十三點四十七分搭電梯下樓,於十三點四十八分步出被告營業所大門離去,錄影帶所示對保時間與住宅貸款契約所載對保時間相符。
(三)筆跡會隨時間、地點、情緒及年齡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甚至經刻意改變,劉風雨年事已高,其身體狀況不佳,且少有機會握筆寫字,其筆劃特徵易變化而出現多樣,況劉風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能自行走路,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由他人背負出庭,其體力及精神狀況相差甚大,此皆足以影響其簽名筆力、筆速、起筆、收筆等書寫習慣,其筆劃特徵亦變化而有差異,況原告所提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借據乃屬私人借貸契約,不具公信力,自不得列入鑑定資料,則鑑定結果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一件,及授信申請書、放款付出傳票、存摺類存款憑條、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款存摺影本等影本各一件,及存款存單影本二件,及錄影帶一捲及照片十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文瑞、 李志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一號聲請卷,並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調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件字第一七二七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繳附證件。
理由
一、查劉風雨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丁○○及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乙○○○主張其對於劉風雨生前即九十三年間將房屋移轉登記於陳佩妙名下之事,已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與陳佩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於被告與林慶泉之間借款關係,劉風雨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埔資字第○七五一八○號收件,於同年月三十日登記完畢,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劉風雨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乃為先後各自發生之獨立事件,本件訴訟之裁判與原告乙○○○所主張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並無任何關連,則原告乙○○○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與證人林慶泉之間借款關係,劉風雨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等語。而被告辯稱:劉風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親自前來被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而在住宅貸款契約上簽名蓋章等語,並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授信申請書、放款付出傳票、存摺類存款憑條、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存單、存款存摺、錄影帶及照片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文瑞、李志強。經查:
(一)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李澤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代書,我在接受本件案件時,並不能確定是劉風雨本人出於己意要辦理,因為我們都是書面審核,案件是由一位 林靖宴 小姐介紹的,她是作土地仲介,林靖宴的助理張淑美是在辦理對保事宜,我拿到文件時,已經對保完成,被告也已用印過,到底有沒有對保,張淑美比較清楚,銀行的設定案件,我們一般都予以信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筆錄)。及證人林靖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代書助理,林慶泉向土銀草屯分行借款的案子我沒什麼印象,我不認識林慶泉及乙○○○。張淑美我認識,(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這案子我想起來了,這案子送件過來的是乙○○○,包括印鑑章也是他帶過來的;我沒有跟劉風雨確認過,整個案子都是跟 劉瑞珍 在聯繫,對保也不是我去的,而是張淑美去的,我只負責寫資料,我們事務所很少接草屯的案子,會去土銀,是我們建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筆錄)。足認負責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證人李澤洲與林靖晏均未見過劉風雨本人。
(二)證人張淑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保是我去對保的,日期不記得,大約是前年或大前年,當天是我自己騎機車到草屯土銀,我是跟林慶泉及乙○○○約好,沒有跟劉風雨約,在我印象裡,好像是劉風雨要借錢,在我印象裡,對保好像只是簽名而已,本件是林靖晏委託我去辦理的,他要我約林慶泉、乙○○○及劉風雨到現場,我打電話給林慶泉,跟他說銀行要對保,好像沒有說要找劉風雨、乙○○○。到現場我有看到乙○○○,我之前就有看過他,還有帶著一位老老的,走路不方便,身高不是很高,也不大說話的女士,乙○○○跟我說她是劉風雨,林慶泉本人並不在場,後來我有帶他們到銀行跟行員對保,他們應該是坐著,我在附近,有看到,但沒有全程看到,我也沒有看到誰簽名,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說話,我那天的任務還包括要將設定文件帶回去給代書,要設定什麼,我也不是很清楚,他們在一樓還是二樓,我也不記得,他們對保過程中,講話並沒有很大聲,我無法確定簽名的是不是劉風雨本人,當天乙○○○是全程攙扶著劉風雨。」(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筆錄)。足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對保當天,證人張淑美係依據原告乙○○○之介紹,而認定當時陪同原告乙○○○一同前往被告銀行進行對保之老太太為劉風雨。
(三)證人即被告銀行負責對保人員李文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見過劉風雨,我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辦理對保時看到她,地點○○○鎮○○路六○一之七號草屯分行地址,她是擔任連帶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對保是在櫃台對保,她有無跟別人來,我沒有印象,我們核對身分證之後請她簽名,並說明義務,我請她簽住宅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契約書,印章是她本人帶過來的,我們只要求印章要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一樣,並確實核對過。我們的櫃台與一般桌子的高度一樣,是在二樓,有電梯,劉風雨是坐在椅子上簽名,我不記得我曾經辦過多少次對保,今天劉風雨本人我認不出來,因為有身分證,經由我正常作業程序,我認為是她,我是跟她面對面對保,劉風雨現在本人在法庭上,我記不起來,當初對保對象是不是她。」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筆錄)。足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對保當天,證人李文瑞係以身分證上照片做為識別劉風雨之依據。
(四)惟原告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陳報狀所提出附件二照片中詹如玉與劉風雨二人年紀看似相當,且詹如玉之臉頰圓潤及戴眼鏡等特徵,與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住宅貸款契約後附「劉風雨」身分證影本上照片,頗為神似,且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錄影帶及照片中老太太之豐腴體態,與原告所提錄影帶及照片中詹如玉之體態頗為相似,而與劉風雨之纖細體態顯有不同。又劉風雨於本件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理期日當庭書寫姓名,經核與證人林慶泉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一號保全證據聲請事件所提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委任狀上「劉風雨」簽名,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函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切結書上「劉風雨」簽名,其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頗為相似,反觀,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住宅貸款契約上「劉風雨」簽名,與前開委任狀及切結書上「劉風雨」簽名,及劉風雨於本件審理中當庭簽名,其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則無一相符,自難僅據前開證詞及被告所提錄影帶、照片、住宅貸款契,而逕認劉風雨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前往被告銀行進行對保。
(五)證人即被告銀行負責徵信業務人員李志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辦理徵信業務,本件是由林慶泉擔任借款人,劉風雨擔任擔保物提供人,我跟林慶泉聯絡去埔里看擔保品,當天門關著,我們沒有進屋內,我沒有見過劉風雨本人,依我們規則,擔保物提供人,我們不須要去瞭解他是否有正當職業或收入來源,我修正劉風雨在本件也是連帶債務人,我對他的徵信是他有固定的利息收入,因為劉風雨已經提供了擔保品,我們對他的徵信就比較寬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劉風雨,我知道她大約十幾年次,我在徵信資料內寫劉風雨與女婿、女兒同住是林慶泉告訴我的,我會寫劉風雨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是因為林慶泉跟我說他跟劉風雨住在一起,會接濟劉風雨,劉風雨本身也有固定利息收入的緣故,我也知道他年紀這麼大,不可能在外有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筆錄)。足認證人李志強未曾見過劉風雨本人。
(六)證人林慶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權狀及印章係劉風雨親自交給伊,並答應讓伊借錢,對保時,伊與太太及劉風雨一起去,三個人是一起對保,並非先後對保,劉風雨是自己簽名的,對保當天劉風雨自己帶印章及權狀等語;及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經向劉風雨提過,請提供房地讓伊向銀行借款,劉風雨也有同意,三個人是在同一天對保,是一起對保,對保時劉風雨有帶身分證及印章,也有帶所有權狀,辦好之後我們沒有帶任何東西回來,都由銀行保管,也沒有交東西給代書事務所人員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筆錄)。
(七)依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住宅貸款契約記載,證人林慶泉及原告乙○○○二人之對保時間均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而劉風雨之對保時間為同年月十一日。且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期日對證人張淑美與林靖晏進行隔離訊問,其中證人張淑美結證稱:「(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件抵押設定是否瞭解?)瞭解,本件是由李澤洲代書承辦,土地所有權狀和印鑑是原告乙○○○拿給我的,是在何時拿的,我不記得了,究竟是在對保前或對保後,我沒有印象。」等語,而證人林靖晏結證稱:「(提示卷附土地申請書,本件抵押權設定狀況,是否瞭解?)瞭解,承辦代書為李澤洲代書,本件的登記申請書是我寫的,李澤洲負責送件。所需要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是張淑美去銀行對保後,張淑美交給我的。」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經核證人林慶泉證述其與劉風雨於同日對保,與前開住宅貸款契約記載對保時間不符,則其證詞尚非可採,又原告乙○○○陳稱對保當日劉風雨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與證人張淑美證稱於對保當日自原告乙○○○手中取得所有權狀情形不符,則其前開陳述,亦非可採。
(八)又被告所提授信申請書所載申請人為林慶泉,及所提放款付出傳票、存摺類存款憑條、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其上所載借款人亦均為林慶泉,尚難認劉風雨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前往被告銀行進行對保,亦難認劉風雨曾與被告訂定連帶保證契約,並願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至被告所提台中商業銀行及台灣銀行之存款存單,及劉風雨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無涉,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從而,劉風雨未曾與被告訂定連帶保證契約,亦未曾表示願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對劉風雨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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