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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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及供詞,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長榮航空公司BR272班機登機證、台北關稅局票籤、上訴人之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X光機檢測扣案GNE廠牌,SoyProtein塑膠罐照片、GNE廠牌,扣案SoyProtein塑膠罐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之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0九一九0號鑑定書與扣案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電話號碼不詳之SIM卡一片、放置小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盒、旅行社訂位代號及登機手提箱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等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十七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任何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行,辯稱:伊悉依綽號「菜頭」之不詳姓名者指示行事,不知塑膠罐內裝有海洛因云云,如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上訴人於台北關稅局、警詢、偵查、第一、二審之供詞,逐一詳加指駁。且敘明: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然犯罪事實欄內已載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在起訴範圍;另所犯法條,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應予更正。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毒品有第一、二、三、四級之分,上訴人知悉其所攜帶之物品為違禁物,雖無疑義,然尚無從憑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所攜帶之物品確為海洛因。原審對於上訴人何以明知所攜帶物品確為海洛因一節,未予釐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惟查,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職權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不知攜帶之物品為海洛因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祗要是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已於理由說明,綦詳,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一年申請供平日與親友聯絡時使用,非意圖實行犯罪而購買,且實質上亦未供犯罪聯絡之用云云,指摘原判決就該行動電話併為沒收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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