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5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罐及叁小包除外包裝外(合計淨重貳肆伍捌點貳伍公克,空包裝總重貳叁叁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罐貳個、包裝袋參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SIM卡)及登機手提箱壹個、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結識綽號「菜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後,「菜頭」即曾提及若代其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國,事成後將給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約定數量)以為報酬。嗣「菜頭」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前某日,與丙○○聯繫,詢問其是否願意自馬尼拉幫其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闖關入境,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惟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行,貪圖免費獲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乃應允之,而與「菜頭」共同基於自菲律賓私運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菜頭」事先為丙○○訂妥往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及馬尼拉之機票,並安排丙○○在馬尼拉之住宿飯店,同時交付丙○○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七十一元,以供丙○○兌換為五千元比索(菲律賓幣,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新臺幣兌換比索現鈔之匯率為○點五九四一○,計算方式:5000*0.59410=2970.5,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在馬尼拉之食宿費用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上午,由「菜頭」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與丙○○及「菜頭」有共同犯意聯絡),共同駕車至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八七號丙○○住處,搭載丙○○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途中「菜頭」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予丙○○解癮(已用罄),丙○○則在其所搭乘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時,在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丙○○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35號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菜頭」則於不詳時間,亦搭機前往馬尼拉。於同年八月十日清晨六、七時許,「菜頭」前往丙○○所投宿之飯店,並於該處等候電話聯繫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嗣「菜頭」接獲來電,乃自行離開片刻,旋即攜帶瓶口封裝完整,瓶外並以透明塑膠紙包封之GNE廠牌,SoyProtein塑膠罐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罐(毛重分別為一三七三公克及一三一八公克)返回丙○○飯店房間,再將該二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毛巾包裹後,放入丙○○所有之之登機手提箱內,要求丙○○以行李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並囑附丙○○回臺通過海關檢驗入境後,即等候「菜頭」以電話聯絡接應事宜等語,同時再無償給予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及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已在投宿飯店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罄)。丙○○隨即於同日馬尼拉時間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72號班機,並於同日臺北時間下午五時許,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惟因丙○○與「菜頭」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早在警方監控中,故丙○○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安檢人員,先引導丙○○至入境檢查室第八號應申報檯受檢,再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緝人員,以X光機檢測儀檢查丙○○所攜帶之登機手提箱後,確定有異後,當場在該登機手提箱內查扣以GNE廠牌,Soy
Protein塑膠罐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罐,並在丙○○所有之香菸盒內扣得「菜頭」提供給丙○○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連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罐,合計淨重二四五八點二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三三點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八點八,純質淨重一六九一點二八公克)、丙○○所有,分別插用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另一不詳電話號碼之SIM卡,以與「菜頭」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行動電話二支、上開登機手提箱、香菸盒各一個及旅行社訂位代號二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將「 蔡頭 」所給之上開海洛因三包、及幫「菜頭」將二罐以GNE廠牌,SoyProtein塑膠罐包裝之物品,自馬尼拉運送回臺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菜頭」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伊不知道塑膠罐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⑴被告此次前往馬尼拉,係由「菜頭」事先為被告訂妥往返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及馬尼拉之機票,並安排被告在馬尼拉之住宿飯店,復交付新臺幣讓其在機場兌換成五千比索,作為被告在馬尼拉之食宿費用,且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上午,被告係由「菜頭」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一同駕車至被告住處,搭載其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途中「菜頭」即先行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解癮,嗣「菜頭」於同年八月十日清晨六、七時許,前往被告投宿之飯店,並於該處接獲來電後,即自行外出片刻,旋即攜帶扣案之GNE廠牌,SoyProtein塑膠罐二罐(毛重分別為一三七三公克及一三一八公克)返回被告飯店房間,再將該二塑膠罐以毛巾包裹後,放入被告之登機手提箱內,要求被告將該塑膠罐帶回臺灣,並囑咐被告待其通過海關檢驗入境後,「菜頭」會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接應事宜,「菜頭」在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在馬尼拉其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又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接受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詢問時、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均供述如一(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筆錄、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臺中機動查緝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七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一○、一一、三○、三一頁、原審卷第一六至一八頁),且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BR272班機登機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票籤、被告護照影本各一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三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X光機檢測扣案GNE廠牌,SoyProtein塑膠罐照片八張、搜索、查扣二罐GNE廠牌,SoyProtein塑膠罐及檢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之現場照片共計十二張(以上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即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見原審卷第五五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二片)、電話號碼不詳之SIM卡一片、放置小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盒一個、旅行社訂位代號二紙及登機手提箱一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登機手提箱內,以GNE廠牌,SoyProte-
in塑膠罐包裝之二罐白粉,及以分裝袋包裝之三小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四五八點二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三三點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八點八○,純質淨重一六九一點二八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九一九○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三六頁),堪認被告自馬尼拉夾藏入境之上開二罐又三小包白粉,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無疑。
⑶被告於接受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詢問時供稱:在伊出國之
前,一位綽號「菜頭」之男子,幫伊訂了赴馬尼拉的機票及飯店,讓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隻身飛到馬尼拉,幫「菜頭」帶回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菜頭」應允事成後分給伊部分毒品,供伊施用,至 於伊 會分到多少重量之毒品,尚未詳細確定,並無約定給予金錢作為報酬,扣案之二罐GNE廠牌,SoyProtein塑膠罐,是「菜頭」於同年月十日清晨六、七時許,帶到伊投宿之飯店,放進伊手提箱內,「菜頭」說會在機場外面等候伊拿回這些毒品,伊為警查獲後,「菜頭」有撥打電話來詢問伊為何尚未出來,伊告知行李有問題,關稅局人員就要求伊將電話掛掉等語(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筆錄);另於警詢時亦供承:「(問:請詳述綽號『菜頭』如何與你接洽安排出國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代價為何?)他是先叫我過去馬尼拉遊玩,他不確定是否會安排我攜帶毒品回國,如果有攜帶毒品回國,他將無償提供毒品讓我施用」、「綽號『菜頭』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是在八月八日開轎車至雲林我住處,開車載我前往中正機場準備出境,我在前往機場途中有經過臺中準備繳交遠傳的電話費,結果並未找到繳費的營業處所,途中在車上有吸食海洛因,是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毒品是綽號『菜頭』提供我施用」、「是『菜頭』在馬尼拉到我居住飯店將毒品放置我的行李箱內,叫我攜帶回國」、「˙˙˙我幫他攜帶毒品,他只答應我事成後提供我部分毒品吸食,至於數量沒有詳細約定」等語(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臺中機動查緝隊調查筆錄),而均坦承接受『菜頭』安排至馬尼拉之目的,即是為『菜頭』攜帶毒品回臺,待事成之後,『菜頭』將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等情無訛。嗣被告雖自偵查時起翻異前詞,否認知悉扣案之二罐GNE廠牌,SoyProtein塑膠罐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惟其於偵查中仍供認:「(你這次幫忙帶毒品回來,有多少代價?)他們會有毒品給我,但還未說有多少量」、「˙˙˙我只知道『菜頭』以前有說要帶毒品這件事而已」、「(問:他以前有無跟你提過想要叫人家帶毒品回來?)我有聽他說過˙˙˙」、「(問:你在關稅局及海巡署說菜頭會讓你帶毒品回來後,會分毒品給你吸?)是『菜頭』以前說的,他說若我幫他帶毒品回來,他就會給我毒品施用。」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一二、三○至三二頁);另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問:他以前是否有跟你提過要你帶毒品的事情?)那是很久以前」、「(問:你在警詢時說你拿毒品回來,他會分一些毒品給你,是否如此?)是,那是以前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稱:(『菜頭』曾提及若代其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夾帶海洛因返國,事成後將給予海洛因以為報酬?)那是以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背面),足見『菜頭』確於先前曾徵詢被告對於夾帶毒品闖關入境之意願,允無疑義。而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與「菜頭」是在去年(九十四年)認識的,「菜頭」是於伊等剛認識時,在一位亦有施用毒品的友人住處,對伊提起替「菜頭」帶毒品的事,伊與菜頭只是一般朋友,並無特別的關係,平時亦無常聯絡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另於偵查中亦供陳:伊只知道「菜頭」之綽號,「菜頭」是哪裡人,伊不清楚,伊對「菜頭」認識不深,伊與「菜頭」並非好友,只是一般朋友等語(見偵卷第三○頁),是被告對「菜頭」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僅係一般朋友,平日復鮮少聯絡,竟聽任「菜頭」之安排前往馬尼拉,為其夾帶物品回國,且相關機票費及食宿費用均由「菜頭」招待,若被告不知「菜頭」要其夾帶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以平白無故接受「菜頭」之招待?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述:在菲律賓時,「菜頭」去飯店找伊,伊隨身行李都是「菜頭」打包的;另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均供稱:「菜頭」說會與伊搭同一班機回臺灣等語(見偵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一七頁);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復供述:伊不知道為何「菜頭」不自己帶那些東西,搭機時「菜頭」並未與伊坐在一起,伊在飛機上並未看到「菜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被告既知悉「菜頭」要與被告搭乘同一班機回臺,且搭機返臺後,「菜頭」要立即取回其放入被告登機手提箱內之塑膠罐,則該塑膠罐內若係裝納一般物品,實無委由被告攜帶入境之必要;其次,被告自己之隨身行李,竟由一不甚熟識之人負責打包,亦悖於常情;再者,在被告搭何班機往返等行程,完全由「菜頭」一手規劃之情形下,「菜頭」復與被告搭同一班機返國,何以「菜頭」並未與被告坐在相鄰座位?上述種種特殊情節,在在顯示「菜頭」應係不願自己冒險攜帶該塑膠罐入境,且為免萬一被告遭警查獲,受到波及,始在搭機時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已近三十五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菜頭」上開與常理相去甚遠之舉措,絲毫不覺有異,且均遵照「菜頭」之指示而為,足認其對於「菜頭」放入其登機行李箱之塑膠罐內係裝有違禁物乙節,了然於胸;參以前述「菜頭」先前即告知被告要安排其前往馬尼拉,再視情形決定讓被告攜帶毒品海洛因回國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該塑膠罐內係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顯已明知,其空言否認知情,實無足採。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五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規定所稱之「私運」,雖無立法解釋,惟參諸本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就要二、三千元,一支香煙的量可能就要五百元等情(見偵卷第三一頁),而本件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罐又三小包合計淨重達二四五八點二五公克,且被告係搭乘飛機遠程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足證被告所為本件之擅自運送進入台灣之行為並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顯有運輸之認識及意圖,核屬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無誤。
⑸被告雖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偵訊時稱:(扣到的小包毒品)
是從雲林出來就給我一包,另一小包是去菲律賓時給我的,我就全部帶回來台灣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原審法院就羈押聲請之訊問時稱:(二包海洛因)是我從台灣帶出去又帶進來的等語(見聲羈卷第十一頁),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稱:我身上三小包毒品是「蔡頭」給我的,一包在台灣要搭機到菲律賓當天要去機場的車上給我的,另二包是要回來當天在馬尼拉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雖均稱扣案之小包毒品有從台灣帶出去,再帶進台灣等情,但究竟從台灣帶去又帶進來之海洛因係一包或二包?「菜頭」有無在菲律賓給其海洛因?在菲律賓所給之海洛因係一包或二包?所述前後均不相同,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偵查中卻稱:(另外三小包毒品是在何處搜到?)只有二小包,一包一點點,一包比較多,這是我在菲律賓用剩下,要帶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所述之意思應係遭查獲小包海洛因係二包,全部係自菲律賓帶回台灣等情,又與其上開於偵、審所述不同,被告就此部分所述顯有可疑,難以盡信,不能以被告此部分前後不符之自白逕認被告即有擅自攜帶海洛因出境台灣、又入境台灣之犯行,被告既於入境時同時遭查獲上開三小包海洛因,如上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認被告僅有擅自私運上開三小包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行。
⑹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㈡雖漏未記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業在起訴之範圍內;另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記載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亦屬有誤,應予更正。被告為供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馬尼拉私運進入臺灣之一行為,係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覆字第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被告,因染上施用毒品惡行而思慮欠周,為貪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致觸重罪法網,惟於入境出關前即為調查人員查獲,數量固多,惟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雖於本院仍陳稱:其不知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其對於所攜帶入境之海洛因均未出資,僅係擔任「交通」之角色,本院認為在一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處以上開罪名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虞,綜觀被告犯行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誤認被告兼有擅自將上開海洛因三小包攜帶出境又入境台灣之犯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已如上述,尚有未洽。⑵被告就本件犯行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詳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量以無期徒刑,量刑自有欠當之處。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用於包裏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走私、運輸及携帶販賣,亦係供走私、運輸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方屬適法。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扣案之海洛因二罐又三小包均沒收銷燬之,理由中並說明連同外包裝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惟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分別有包裝罐二個、及包裝袋三個,原審判決就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仍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又扣案之香菸盒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運輸、私運海洛因所用之物,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稱不知所攜帶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核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然其既染有施用毒品惡行,應深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人體健康至鉅,竟為牟取免費毒品施用,心存僥倖,不惜違法犯禁,參與運輸、私運毒品,且查獲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並遠高於一般零星販賣或施用者之毒品純度,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且犯罪後仍以不知所攜帶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圖卸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禠奪公權八年,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併科罰金五十萬元,惟審之被告因運輸毒品所得利益,僅為赴馬尼拉之食宿費用及無償獲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抵癮,其他尚未實際獲得金錢報酬,是本院認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二罐及三小包除外包裝外(合計淨重二四五八點二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三三點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八點八○,純質淨重一六九一點二八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被告上開運輸、私運毒品犯行而同時遭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即GNE廠牌,SoyProtein包裝罐二個係共犯「菜頭」所有、包裝袋三個係被告所有、扣案之登機手提箱一個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均不含SIM卡)、香菸盒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經查扣在案,要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前往馬尼拉前,由「菜頭」交付二千九百七十一元,供被告兌換五千比索,以支付在馬尼拉之食宿費用,此顯係被告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與「菜頭」係約定待事成後,方由「菜頭」從被告運輸來臺之毒品中,抽取部分作為被告運輸毒品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而「菜頭」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及同月十日無償提供予被告施用而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已在馬尼拉投宿販店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罄),應係「菜頭」另行贈與被告施用,而非屬被告因本件運輸毒品所得之物,自毋庸追徵其價額。又扣案旅行社訂位代號二紙,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所用或所得之物;另扣案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另一電話號碼不詳之SIM卡三張,乃電信公司所有(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約定,晶片卡之所有權係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因承租門號僅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或「菜頭」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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