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諭知,暨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拾年。係依憑已定讞之共同正犯(下稱正犯) 郭慧敏周益任 之供詞(均坦承:伊等曾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交購買毒品之人等情不諱;郭慧敏另稱:伊與上訴人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上訴人販入海洛因之後,會在伊之住處以攪拌器研磨葡萄糖,摻入海洛因之內,再分裝出售等語);證人 張銘志莊守德葉金州張茂男 (證 陳伊 等向上訴人及正犯郭慧敏、周益任購買海洛因之經過)及 王文德 (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並參酌經警於查獲上訴人與郭慧敏、周益任時,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攪拌器、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等物,暨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0九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原判決載為檢驗通知書)、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三六二六0號檢驗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五00二號檢驗成績書(內載:上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遭人陷害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張茂男於第一審審理時,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意在迴護,同非可取,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張茂男,以釐清事實之真相;又證人張銘志雖證稱:正犯郭慧敏曾寫信給伊,要求伊出庭時替上訴人及郭慧敏等人解套等語,然該證人並未提出信件為憑,原判決遽予採信其證言,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新台幣(下同)六、七十萬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張銘志,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㈢、正犯郭慧敏經原審傳喚而未到庭,其以前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採其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惟查:㈠、證人張茂男業經第一審合法訊問,原判決於理由內並已說明其毋庸再行傳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一頁,理由貳、二之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違法可言。又正犯郭慧敏是否曾寫信要求證人張銘志出庭應訊時,為迴護上訴人及郭慧敏、周益任之證詞一節,與上訴人及各該正犯有無販賣毒品之本件待證事實,並無必要之關聯,非屬必要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調查,亦不容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購買海洛因之人,於數月之間,買進六、七十萬元之該項毒品,並非事理之所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正犯及郭慧敏、周益任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共販賣海洛因六、七十萬元予張銘志,並從有利於上訴人之原則,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六十萬元等情,業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核與採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並不相當,上訴意旨任意爭執,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㈢、正犯郭慧敏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而為陳述並接受詰問,經第一審法院為合法之調查,有第一審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按,上訴意旨以其證詞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殊非可取。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顯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
㈣、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理由貳、二之㈣),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其未依卷內資料,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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