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殺人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前科,其所犯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 王董 」之不詳姓名大陸籍成年男子等,共謀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管制進出口物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走私進入國內,乃委託有彼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蔡文章 (另經判刑確定)自大陸地區以搭機隨身夾帶入境之方式輸入安非他命,先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由蔡文章自大陸地區隨身夾帶由綽號「王董」者所交付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三兩),經香港轉搭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四三四班機,由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後,於同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將上開非法輸入之安非他命交予甲○○為樣品。嗣至同月十八日,甲○○與「王董」者等復在福建省廈門市,交付安非他命二十五包(驗前毛重九百六十三點二公克,驗後毛重九百六十三點一公克)予蔡文章,由 蔡某 將之分別藏置於甲○○購買交其穿著之休閒鞋內,並以鬆緊帶三條分別繫於腰部、腿部之方式,於香港轉搭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二六班機,而於同日十七時由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原擬先由綽號「 阿華 」者接貨,如未成再由 莊春益 (另行判決確定)取貨,然於入境室即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十五包、及上開由甲○○所購買,交由蔡文章犯罪使用之休閒鞋一雙及鬆緊帶三條。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逃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根本未販賣或運輸安非他命,亦不認識蔡文章及莊春益等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蔡文章於警訊時供稱:「本九月十八日上午十
時許(指八十四年),我由大陸廈門機場搭機至香港,再轉搭中華航空公司CI-626班機於十七時入境高雄機場時,為航警安檢人員會同海關人員在我身上共查獲以塑膠袋包裝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包,始被帶案處理」、「我以鬆緊帶三條捆綁安非他命於腹部及大腿部,暨挖空所穿布鞋底部夾藏該批安毒」、「該批安非他命係本九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於大陸廈門福聯酒店內由綽號〞 阿德 〞及〞王董〞二男子交付予我運輸回國,因我缺錢花用,渠二人言明事成後給我新台幣拾萬元報酬」、「...阿德年約四十餘歲,微瘦,約一百七十公分..」、「我上一次(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由大陸轉香港搭機回國時,曾由大陸替〞王董〞夾藏一包安非他命(約三兩)回國交予〞阿德〞做樣品,阿德認可後才僱用我這次再至大陸夾藏該批安毒,返台時王董告知我將毒品帶回我台南縣佳里鎮住居處,屆時會主動派人跟我連繫取貨事宜」、「..王董與我有生意往來,王董知道我經濟情況不佳,才僱用我走私安非他命,並介紹阿德與我認識,阿德曾於本九月十七日晚上與王董至我下榻酒店討論本次走私事宜,該二人是本件走私案主謀」、「甲○○於本(八十四)年五月底,我在大陸廈門圍頭碼頭販售洋煙、大陸酒時,綽號王董即介紹甲○○與我認識,同年七至八月間又在廈門一不知名酒店內,王董及甲○○和綽號〞阿華〞曾在該酒店內要我幫他們走私安毒返台,遭我拒絕,迄同年九月八日晚上我由香港搭國泰CX-434回國,才第一次幫他們夾帶一包安毒(約三兩入境,當時我將該包安毒藏放在左腳襪子、闖關得逞,翌(九)日中午二時許我將該包安毒送至高雄縣○○鄉○○路○段○○○號...中午飯係甲○○跟我在其住處附近一家海產店用膳,同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許,綽號阿華約我在麻豆交流道處見面後要我帶他到甲○○住居處,曾見甲○○將一大包安毒(約一-二公斤)交給阿華帶走,故我能一眼即認出貴分局提示之甲○○指紋照片即是前筆錄所述之阿德無誤」、「本(九)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廈門福聯酒店內曾介紹一國人綽號 阿益 男子與我認識,王董提及這次安毒運抵國內後,阿華如果沒有向我取貨,阿益會回我向我拿貨」各等語(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日航警局高雄分局筆錄),並指認被告正、側面照片影本無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原審審理時仍指認被告護照上之照片,並稱與甲○○並無過節。依蔡文章上開警局供述,其與甲○○自八十四年五月底,經王董介紹後,即多次見面,並曾一起吃飯,甚至共同謀議走私安非他命事宜,自不致誤認被告,而其警局初訊所指述甲○○之年紀、體型、身高等特徵,正與被告吻合,且被告自承曾出入廈門、漳洲等地(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至蔡文章雖於警局供稱平時連絡阿德均打高雄(00)0000000號電話,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走私之該包安毒係送至高雄縣○○鄉○○路○段○○○號甲○○住處交給他云云(見警卷第四頁反面、第八頁反面),但被告並未設籍於該地,該支電話亦非被申請租用(見原審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惟走私、販毒等集團,常以人頭租用電話、設籍,以為聯絡之工具或據點,而蔡文章誤以為上開地點即為被告之住居處,則如此供述,被告並不能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復參諸莊春益亦認識被告及蔡文章等情(見影印偵卷莊春益警訊筆錄)相互印證以觀,足見蔡文章上開指證非虛。蔡文章嗣翻益前詞,否認其於警局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指認之甲○○,並非被告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
㈡次查蔡文章搭機非法走私輸入安非他命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十八
日,而彼時被告先於同年九月二日自香港入境高雄,復於同月十五日自高雄機場出境,與蔡文章所供其第一次夾帶輸入安非他命後交予被告為樣品及第二次在福建省廈門市,由被告及綽號「王董」者等人,將扣得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包交其分藏夾帶輸入等節亦相吻合,此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依此亦足認被告即係與蔡文章、「王董」等人共同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安非他命者無疑。
㈢再查原審將被告交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就(一)其未曾託蔡
文章攜帶安非他命入境;(二)蔡文章未曾交付其繫案之安非他命;對被告作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亦有前開局(89)陸(三)字第890057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案可明,是亦足徵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無足取信。
㈣末查扣案之二十五包白色晶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係甲
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九百六十三、二公克,驗後毛重九百六十三、一公克),併有該檢驗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藥檢壹字第八四一六九一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輸入安非他命無誤。
綜右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此外復有蔡文章為警查獲時之照片二張、搜索筆錄、入境旅客申報單及扣得之休閒鞋一雙、鬆緊帶三條在案可資佐証,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輸入安非他命,依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係犯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較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行為時在舊法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蔡文章、綽號「王董」者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二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原判決漏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審酌被告所為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包(驗前毛重九百六十三點二公克,驗後毛重九百六十三點一公克)係違禁物,休閒鞋一雙及鬆緊帶三條,為被告所購,交共犯蔡文章夾帶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蔡文章供承在案,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第一次非法輸入之安非他命(重約三兩),未經扣案,且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輸入迄今,已逾四載,應已全部滅失,自不再諭知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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