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家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田平安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智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個性剛毅,行為不軌,生性漁色,不安於室,起初經常深夜始返家,上
訴人基於夫妻互諒之基礎,關心勸告,並懇請其勿在外常與別女人交談來往,遭人物議,要以家庭為重,卻屢遭被上訴人拒絕,嗣後變本加厲,經常不回家履行同居之義務,最後進而甚少回家團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外不軌之行為,固曾於七十五年二月及八月間,因衝動及誤會而有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斥責被上訴人,然其出發點亦係因深愛被上訴人所造成,但換來的卻是被上訴人惱羞成怒,持棍棒痛毆,且基於維繫兩造婚姻關係,在被上訴人要脅下,由其逕行書寫切結書悔過書之草稿下,由上訴人照本抄寫交與被上訴人持有。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七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切結書及七十五年八月廿九日悔過書,實際上乃被上訴人自己在外與別女人有曖昧關係,致引起上訴人誤會所造成,實不可苛責上訴人,亦難憑此遽謂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嗣於七十六年間以後,被上訴人又勾搭上主恩幼稚園老師 王曉琴 ,竟索然離家不
回,於七十七年十月間以後即與 王女 在外同居,出雙入對,儼同夫妻,對結髮之妻反同冰炭,完全不顧上訴人母女生活,致使上訴人之自尊,遭受重大之侮辱。上訴人不甘受辱,平常亦不知其行蹤,只有利用被上訴人上班之機會,至其服務處所與之理論,於七十九年二月間,雙方因而在被上訴人服務處所爭吵,上訴人之目的亦在使上訴人知有警惕,斷絕在外之不軌行為,回家團聚而已,詎被上訴人即利用上訴人此弱點,逼使上訴人須寫悔過書,否則不原諒上訴人,亦不願回家同居,上訴人在其略誘下,為維護婚姻關係,迫於無奈而書寫,但事畢後,被上訴人仍毫不悔改,仍我行我素,持續在外與王曉琴同居,致上訴人在七十九年二月底又至其服務處所與之爭論,事後被上訴人亦係以欲回家團聚誘使上訴人書立悔過書,準此,被上訴人所提七十九年二月一日及二月廿日之悔過書,乃其早已離家與王女在外同居後衍生之事件;純因被上訴人行為不檢,致上訴人一時忿激所造成,其歸責之事由應在被上訴人,尤難依此遽認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尤有甚者,被上訴人為達脫離與上訴人之夫妻關係,竟歪曲事實,編造出未與上
訴人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兩造非夫妻,於八十二年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幸經法院明斷曲折,一、二、三審皆判決其敗訴確定。㈣因上訴人為傳統下之婦女,雖夫在外有不軌行為,然為顧及父母及子女顏面,一
直不願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被上訴人圖脅逼上訴人離婚,乃與其弟 陳朝寶 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通謀提起拆除主恩幼稚園還地之訴訟,在該案訴訟中,被上訴人在一、二審均不出庭應訊,對涉共同夫妻之權益,以事不關己,未提出任何抗辯,足見被上訴人與其弟陳朝寶乃項 莊舞劍 ,意在沛公,在逼上訴人同意離婚。
㈤因被上訴人持續不履夫妻義務,且在外與女子王曉琴同居,不回家照顧上訴人母
女,不給生活費,兩造之女 陳宏儀陳宏微 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九時許,至被上訴人服務之枋寮國中,向被上訴人懇求支付上訴人母女之生活費,竟遭被上訴人在學校以藤條抽打,被上訴人傷害罪責經被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兇暴個性,其行徑實不足為人父,為人師表。
㈥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六日晚上,因已出嫁身懷六甲之長女陳宏儀實不恥父親即被上
訴人,在外與女人王曉琴同居,完全不照顧母親即上訴人生活,而母親所經營之主恩幼稚園又遭父親即被上訴人之弟陳朝寶訴請拆屋還地,母親已是無家可歸之人,乃夥同夫婿與上訴人共至被上訴人住處,乞求被上訴人能念母親即上訴人與之為夫妻,能施捨給予生活費,詎非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且與同居人王曉琴譏諷上訴人,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與同居人王曉琴竟聯手毆打上訴人,王女進而咬上訴人手指,女兒陳宏儀見狀,上前勸阻,竟亦遭二人挾怨為之毆打,造成上訴人母女腦震盪、胸腹部、手部多處受傷,被上訴人對親生懷有身孕之女兒竟仍如此殘暴,實令人痛心疾者。
㈦此次被上訴人會持已逾近十年及十四年之切結書、悔過書等物,泛指上訴人暴力
,難予相處,有受不堪同居之苦,訴請離婚云云之源由,究其原因,乃被上訴人長期在外與女子王曉琴同居,而王女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因「妊娠二個月,空胞胎」施行子宮擴割術,為上訴人查覺該二人同居期間,有相互苟且通姦之事,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為斷絕與上訴人之夫妻關係,以達與在外女子王曉琴結合之事,所為實令人不齒。
㈧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舉證人 陳良吉黃文煌楊麗惠李玉蕋陳再論 、曾瑞
琴等人,經查皆為被上訴人之親屬及好友,其證言必偏袒被上訴人,已難採信,且細繹其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㈨被上訴人自十餘年前在外築巢與王曉琴同居後,即不顧上訴人母女生活,其於
鈞院審理中供述有給女兒 陳宏麗陳宏萃 生活費云云,毫無可採。蓋其既在外與女子同居,以其公務員之薪水,焉可能負擔兩家之生活費,況被上訴人自始未給上訴人生活費之事,亦為其在另案偵查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是其於鈞院中供稱:其係於八十二年以後,才與王女同居一起,自八十六年以後,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一萬元云云,亦非可取。尤有甚者,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其女陳宏儀、陳宏微即係因見母親即上訴人母女生活已陷因境,始至上訴人服務之枋寮國中向其乞討生活費,卻遭被上訴人以藤條抽打,試問被上訴人果係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則其女陳宏儀、陳宏微焉有再代為乞討生活費之理﹖益證其所述不實。
㈩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惟該第二項亦強調如事由之發生歸責於一方者,則該方不得請求離婚。查本件係被上訴人行為不軌,在外與女子同居已逾十年有餘,係被上訴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痛毆兩造之女,其歸責之事由在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有何能以重大事由請求離婚。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㈠陳朝寶起訴狀及上訴狀繕本各一份㈡照片九張㈢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民事判決㈣診斷證明書四份㈤疾病診斷書一份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通知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是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一日與 曾女 結婚,婚後不久,曾女即原形畢露,現
出脾氣爆燥個性,事事氣勢凌人,且處處疑神疑鬼,常誣指被上訴人在外與女子有染,且看不起被上訴人係一個公務員,且時常到被上訴人服務機關吵閙、叫駡,使被上訴人毫無自尊心,遭視友疏遠,已達難以忍受之地步。
㈡故結婚第十六年即民國七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即搬出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但仍
然負擔所有四子女全部學費與生活費用,直到八十六年所有子女均就業為止,且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元之生活費。
㈢雖然被上訴人與曾女個性不合,遭其羞辱不斷,但念及子女生活仍然出資三百萬
元,於○○鄉○○段廿三號農地上興建「主恩幼稚園」,由曾女與長女陳宏儀二人經營,被上訴人從未涉及,經營好的時候,月入三十萬元之多,故子女生活無虞,但曾女做人太差,用地經營幼稚園,但不繳地價稅與房屋稅,使得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弟陳朝寶無奈,只有訴請法院拆屋還地,上訴人不思自己不對,反而遷怒於人,誣指被上訴人教唆。
㈣被上訴人與王曉琴交往約民國八十年以後之事,當時尚為一般朋友,到了八十二
年才正式在一起,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以後即知王女與被上訴人同居,何以不告,何因﹖被上訴人付三百萬元給曾女經營「主恩幼稚園」生意興旺,且民國六十九年被上訴人將祖產分得之八分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乙○○名下,當時幼稚園賺錢,故購○○○鄉○○段六五之四號建地面積九四六二平方公尺,○○○鄉○○段一五二房屋乙棟,以及枋寮鄉一四之四土地等情,心情好,跟本不管被上訴人之事,但後來玩房地產失敗,主恩幼稚園敗訴等,再返回頭來找被上訴人之不是。㈤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因會計年度結算,當月薪支延至七月十日才發放,上訴人自七
月一日起即唆使長女陳宏儀、三女陳宏微至枋寮國中大吵大閙,被上訴人百般解釋,仍然無效,故七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再至枋寮國中掀桌洩恨,陳宏儀口出不遜之言:「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我生下來,憑什麼不給生活費」,被上訴人氣憤之餘順手持物毆打長女,上訴人唆使長女提出告訴傷害,後經地方仕紳及調解委員會居中調解,願賠女兒十萬元,但上訴人斷然拒絕,堅持告訴,為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傷害定案後,上訴人再度陳情,令被上訴人受行政處分,故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八十八年局中字第三0三二0三號令,被上訴人由枋寮國中人事室主任降調枋山鄉公所人事管理員。上訴人不使被上訴人置之於死地有誓不甘休之意,故除於①八十三年告被上訴人妨害家庭不起訴②八十七年度再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再經不起訴在案③後又提起遺棄罪嫌,亦為不起訴結案④最後上訴人唆使長女陳宏儀、女婿 許癸森陳俊魁 等七、八人○○○鄉○○路廿六巷四號租屋處毆打被上訴人,左側第十助骨斷裂、腦震盪等多處受傷,住院壹週之久,且再度唆使女婿許癸森帶眾人到枋寮醫院八0八號病房恐嚇被上訴人說:「你如果告訴,我就要剁你手腳,要不然就給五百萬元解決」等語,上訴人幾近暴力行為,不思檢點,反而再告被上訴人傷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六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七一六號起訴書、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二三五號起訴書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局中字第三0三二0三號令㈢土地登記謄本㈣建物登記謄本㈤聲明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簡明福 、陳 王碧月陳朝仁林葉怒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結婚,育有子女四人,上訴人婚後不久即現出暴燥個性,並常在公眾場所羞辱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難以忍受,於七十七年間離家別居,惟上訴人亦不放過,經常前來住處或服務處所辱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夥同女兒陳宏儀、女婿許癸森等多人至被上訴人租屋處搗亂家俱,並毆打被上訴人致骨折及腦震盪,上訴人所為,足使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苦,亦可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個性暴燥致常當眾羞辱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性好漁色,喜在外拈花惹草,後索性離家在外與別女子同居,迄今已逾十餘年,完全不顧上訴人母女生活,上訴人為此偶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在兩造爭執時,遂利用上訴人極力維持兩造婚姻之心理,以會返家相脅,草擬切結書、悔過書,迫使上訴人照本抄寫,茲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十餘年前被迫抄寫之切結書、悔過書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難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長女陳宏儀因見遭被上訴人遺棄十餘年之上訴人生活已淪困境,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夥同夫婿等人前往被上訴人與女子王曉琴同居處,乞求被上訴人給予生活費遭拒,雙方發生爭執,互有傷害,被上訴人亦難執以主張其有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另兩造婚姻致此,純係被上訴人行為不檢,擅自離家,在外與女子同居十餘年,且經常痛毆上訴人母女所致,不容應負歸責事由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結婚,育有陳宏儀、陳宏麗、陳宏微、陳宏萃四女,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一五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婚後不久即現暴燥個性,經常在公眾場所羞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更夥同女兒陳宏儀、女婿等多人毆打被上訴人,致受有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並搗毀被上訴人之家俱,足使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可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悔過書三份、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卷十-十四頁)為證,上訴人就書立上開切結書、悔過書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一事,固不爭執,然以前情抗辯。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卅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廿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自兩造同居處所屏東縣○○鄉○○村○○路○段○○○號離去,迄今未返家與上訴人同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結識兩造所經營之主恩幼稚園老師王曉琴後,索性離家出走,在外與王曉琴同居,迄今十餘年,置上訴人母女生活於不顧,在八十八年間還使王曉琴懷孕等情,業據提出疾病診斷書在卷(原審卷八十頁)為證,被上訴人亦坦承與王曉琴在外同居,於八十八年間使王曉琴懷孕之事實,雖另以伊離家後,去與父母同居,係於八十二年間始與王曉琴同住,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遭上訴人母子毆打後,就不再與王曉琴同居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王曉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一五二號被訴妨害家庭案件中,已自承兩造同居在一起已十餘年(原審卷五七頁),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六月二日分別依被上訴人起訴所載之地址屏東縣○○鄉○○路○○巷○號向被上訴人送達,而該址係王曉琴母親住所,亦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本審卷六九頁),王曉琴之母親及王曉琴分別以「岳母」、「妻」等同居人名義代被上訴人簽收上訴狀繕本及準備程序通知書,有送達回證在卷(本審卷三、二二頁)可稽,足可認定被上訴人迄今仍與王曉琴同居在外,並以夫妻相稱,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自八十二年始與王曉琴同居,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已不在往來等等,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七十五年起至七十九年間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悔過書共四份(原審卷十-十三頁),內載上訴人對其數度當眾或在被上訴人服務處所,羞辱被上訴人或誣指被上訴人與別女子有染,深表悔意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抗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性好漁色,後索性離家在外與別女子同居,兩人為此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在兩造爭執時,遂利用上訴人極力維持兩造婚姻之心理,以會返家相脅,草擬後迫使上訴人照抄,其非有意羞辱被上訴人云云,姑不論上訴人之抗辯是否為可採信。查兩造已分居十餘年,且被上訴人係離家在外與別女子同居,迄今十餘年,在生活上與上訴人久不相聞,被上訴人豈能執十餘年前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悔過書,主張其有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夥同女兒陳宏儀,女婿許癸森等多人,至被上訴人屏東縣○○鄉○○路○○巷○號租屋處搗毀家俱,並毆打被上訴人致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 伊顯 已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卷十四頁)為證,上訴人就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另以:係長女陳宏儀因見遭被上訴人遺棄十餘年之上訴人身殘心碎,生活已陷入困境,夥同夫婿與上訴人等人前往被上訴人與女子王曉琴同居處,乞求被上訴人給予生活費遭拒,雙方發生爭執,互有傷害,被上訴人難據此指為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查屏東縣○○鄉○○路○○巷○號,係被上訴人所承租,用與王曉琴同居之處所,已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審卷六九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當日,確係兩造之女陳宏儀夫妻與上訴人等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多年來棄家不顧,而前往被上訴人租屋處索討生活費未果,與被上訴人暨其同居女子王曉琴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均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十四、七八、七九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二三五號起訴書(本審卷九二頁)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難據此而指為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七、至被上訴人之胞兄即證人陳良吉於原審中固證述:「從民國六十四年起,我與兩造住隔壁,我從田裡回來,被告常駡不停,半夜也在駡,被告駡原告不會賺錢。被告常對人說原告交女子,而且交到有丈夫的」等語(原審四三頁反面),然此等三十多年前夫妻間在家偶起勃谿之口舌之爭,尚難據為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請求離婚之理由,又被上訴人在外結交女人部分,如前所述,即為事實,上訴人加以指責,要難指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另被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黃文煌在原審到庭證稱:「被告駡原告(很不好聽的話)」等語(原審卷四三頁反面),所為證詞空洞,亦未明確證述係何時何處見聞,亦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遭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被上訴人之弟妻即證人楊麗惠在原審到庭稱:「我女兒在被告以前開之幼稚園上課,我有一次看到原告跟李老師談天,被告就駡他:『見一個愛一個,小心割掉你的生殖器』,常看到原告被駡到喊救命,被告公然羞辱原告:『賺錢太少,三個頭換不了我弟弟一個頭』」等語(原審卷四三頁),查證人楊麗惠為被上訴人之弟妻,其證詞本有頗偏被上訴人之虞。況其證言亦在敘明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不專心於事業在外有行為不軌之事實,趁機予以斥責而已,縱令屬實,亦係十幾年前之事,且既係因被上訴人在外行為不檢而引起,亦難以上訴人有指責其行為不對,遽認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證人陳再論在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做燒開水、打掃的工作,我只知他(指被上訴人)是村幹事,但不知他的名字,有一次聽到他太太駡他做賊,偷她五萬元」等語(原審卷八四頁反面),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間即離家在外與別女人同居,已如前述,證人所言縱令屬實,亦係十餘年前兩造因金錢之細故而爭執之事件,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如今有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證人 葉玉蕊 在原審到庭證稱:「被告經常駡我兒子沒用,不會賺錢,還把原告衣服燒掉,她一直駡,連我也駡說我老 番顛 ,我死了,她要穿紅衣,放鞭炮」等語(原審卷八五頁),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葉玉蕊為被上訴人之母,所為證言本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難以遽採,且觀其所言,不外在陳述兩造十幾年以前因家庭事件而引發之爭吵而已,亦難以已逾十年爭吵之事,遽認被上訴人離家後憶得此事件,即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另證人 曾瑞琴 在原審係證述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兩造發生爭執互毆之情事(原卷卷八三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尚難執此爭端據指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已如前述,基上,上開證人所言,均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又具狀請求傳訊證人簡明福、 陳王碧月 、陳朝仁、林葉怒(本審卷八三頁),惟並未指出待證事實,本院亦認已無必要,爰不予傳訊。
九、未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依此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自七十七年間起,因被上訴人離家在外與別女人同居迄今,已分居十餘年,已如前述,其間經上訴人兩次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之訴,一次對被上訴人提起遺棄罪告訴,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兩造之女陳宏儀代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索取生活費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及上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之互毆事件,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民事判決在卷(本審卷四五、八四-九一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可認定兩造已達水火不容,難以維持婚姻之地步,惟兩造婚姻至此水火不容之地步,除兩造個性差異會因細故而起爭執外,被上訴人擅自離家在外與別女人同居,迄今十餘年未照顧上訴人母女家庭生活應負大部分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容對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應負重大責任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十、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均無理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陳曼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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