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九一號
抗告人 蔡芬萍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所為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四二七五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部分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既係該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且其係因向相對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房屋,遭該震災全部倒塌而聲請假扣押,有其所提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震災倒塌照片、受災戶證明書(均係影本),則依上述說明,即應准其免供擔保。
二、原法院裁定命其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後始准假扣押,此部分即有欠當,抗告人執前開法條抗告,請求免供擔保,即屬於法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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