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有傷害、施用毒品、贓物及竊盜之前科,且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上開二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且於94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卻於受僱擔任油漆工學徒期間,以駕駛車輛載運油漆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6年3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向乙○○(原名 胡永貴 )所借得乙○○向 鄭堯羽 所經營之旺來汽車商行租賃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往臺北縣永和市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上(速限時速50公里),應注意汽車駕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及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於車身後30至10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溼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該小貨車因車速過快而打滑,致該車跨越汽機車道分隔島,該車之車頭撞擊福和橋往永和方向之機車道右側護欄,使該車故障不能行駛,而未將該小貨車移置無礙交通之處,卻停放在該汽機車道分隔島上(該貨車停跨在汽車道及機車道即該車之車頭往永和方向停在汽車道、車尾停在機車道上),且未在該小貨車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隨即逕自離去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於該機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機車之車頭撞擊停放在該處之該小貨車右後車身,使人車倒地,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兩側大腿挫傷併多處擦傷、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經查:
㈠、被告甲○○以駕駛車輛載運油漆材料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上開時、地,無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該小貨車,因天雨路滑,未減速慢行,致該車頭撞到福和橋往永和方向之機車道右側護欄,致該車故障不能行駛,卻未將該車移置無礙交通之處而停放在汽機車道分隔島上,及未在該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逕自離去現場,致告訴人丙○○騎乘該機車撞擊該小貨車右後車身,使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鄭堯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車籍資料、合約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詳見偵查卷第4至7、29、30至31、34、36至48頁、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汽車駕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時雖天候雨、路面溼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且被告未減速慢行及未於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將該車移置無礙交通之處,且未在該車後豎立故障標誌,被告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但仍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刑責。
㈢、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汽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及保持安全距離而駕駛該小貨車撞擊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云云。然查:
1、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忠儒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小貨車右前方有明顯車損,是撞到護欄及圍牆造成的,且因機車並沒有支離破碎,所以應該不是機車碰撞造成的;護欄有藍色漆的轉印痕,所以可以確定是小貨車右前方車損撞到機車道右側護欄;小貨車右前車門側後方有擦痕及右後車尾燈燈殼有破裂,機車前車頭毀損;沒有比對小貨車後車尾燈毀損處與機車車頭高度,但以目測來看,不排除二者高度相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明確,並觀諸前揭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詳見偵查卷第4至5、36至48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停放在汽機車道分隔島上,車頭朝永和方向之汽車道、車尾在機車道上,且自該小貨車後方起算,在14.2公尺(0.9m+4.7m+2.6m+2.8m+3.2m=14.2m)起(即汽機車道之分隔島處)始有該小貨車之刮擦痕,至8.6公尺處(2.6m+2.8m+3.2m=8.6m)即機車道旁護欄處仍有該小貨車之刮擦痕,並於6公尺處(
2.8m+3.2m=6m)有該小貨車之車體碎片,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臥在該小貨車右後側車身旁,及自小貨車後方起算14.2公尺至該小貨車後方止,均無該機車之煞車痕、刮地痕、車身碎片等散落物,且該小貨車右前車頭、右前擋風玻璃及右後車尾燈處有撞擊受損痕跡,及該機車僅車頭正面有撞擊受損痕跡,顯非被告駕駛該小貨車至機車道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被告辯稱:伊並未駕車撞到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
2、至證人丙○○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不清楚本件車禍如何發生云云(詳見偵查卷第8至10、65頁及本院卷第98至100頁),惟衡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在火鍋店當服務生,從3月6日下午5點工作到凌晨3點40分下班,晚上10、11點時有休息1小時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證人丙○○於案發時甫下班,工作時間已逾10小時,且正值凌晨之際,其精神狀況顯然不佳;況茍被告駕駛該車自汽車道至機車道而撞擊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者,何以證人丙○○毫無知悉且記憶?此顯與常情不合,且與公訴人所指摘因外界觸覺經過神經傳導到腦部而證人暈眩,致無法判斷乙節無涉,亦與前揭案發現場跡證及二車之車損情狀不符。故證人丙○○前揭證述其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殊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3、因而,公訴人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汽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狀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陳國杖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又按所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包括以駕駛為主業務或附隨業務之人而言,上訴人無論為森○皮件行或其他皮件行代工,而使用森○皮件行之541-078號小貨車,既為其皮件代工之皮件收貨或送貨使用,則駕駛該小貨車即屬其從事皮件代工之附隨業務,是上訴人自亦屬從事駕車為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及74年度臺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受雇擔任油漆工學徒,並以駕駛車輛載運油漆為其附隨業務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2、雖公訴人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然因與起訴之社會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
3、又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1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詳見偵查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34頁)附卷足證,是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卻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另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上開二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且於94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1份可證,是其素行非佳,且對告訴人造成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雙方過失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末查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3月7日凌晨4時許,駕駛向證人乙○○所借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往臺北縣永和市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上,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不得行使慢車道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及兩側大腿(起訴書漏載大腿)挫傷、臉部及兩側大腿多處擦傷、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追緝,竟未留下救助告訴人丙○○,而獨自棄車逃逸。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就上開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26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該故障車輛停在該分隔島上,且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駕車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伊下車離去時,曾查看並沒有撞到人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於上開時、地,被告並未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乙節,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一㈢所述),是公訴人認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棄車離去現場之際,告訴人尚未騎乘該機車撞到停放在現場之該小貨車,迨被告離去現場後,告訴人始騎乘該機車途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在該處之該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處,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除如上開所述(詳見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一㈠至㈢所示)外,公訴人所舉之下列證據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1、證人丙○○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現場時,我聽到有人說開車的人跑掉等語(詳見偵查卷第9、65至66頁及本院卷第98、99頁),然被告是否果於肇事時逃逸乙節,顯係證人丙○○在審判外聽聞他人所述而來,則此傳聞事實是否可靠確實,非無疑義,且縱使在場之人陳述「開車的人跑掉」,亦核與斯時被告已不在現場乙節並無不合,故證人丙○○前揭證述,殊難逕予採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復證人乙○○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發生車禍後打電話給他朋友,他朋友通知我說該車發生車禍叫我到現場處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2至24、66頁),核與被告辯稱:伊以公用電話打電話給乙○○的行動電話,跟他說我人不舒服,車子撞到橋墩,停在機車道,請他過來處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不一,然縱使證人乙○○係接獲他人通知而至現場處理,但證人乙○○於接獲通知時顯然不知被告駕車與證人丙○○發生車禍乙事,此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該小貨車與丙○○發生車禍並致她受傷,且駕駛人駕車逃逸,是警方告知後才知道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甚明,顯見證人乙○○於接獲通知時既不知本件車禍之細節,則殊難以證人乙○○接獲通知發生車禍而遽以推論認定被告於車禍肇事時尚在現場。
3、至臺北縣政府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1紙(詳見偵查卷第28、34頁),雖認定被告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云云,然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忠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處理時,被告不在現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甚明,是證人李忠儒據此製作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舉發通知單,顯見斯時其調查尚未臻完備,故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即96年3月7日並未因另案遭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詳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足證,況被告於案發後即96年3月11日經證人乙○○通知後自動到警局製作筆錄乙節,此有被告96年3月11日警詢筆錄1份(詳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證,則被告辯稱: 伊斯 時並未遭通緝,否則不會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堪以採信。
5、因而,公訴人認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追緝而未留下來救助告訴人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天雨而未減速慢行,致駕車撞到福和橋機車道旁護欄,使該小貨車故障不能行駛,卻未將該故障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反停在汽機車分隔道上,且未在該故障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逕自離去現場,斯時證人丙○○尚未騎乘該機車撞擊到該小貨車而受傷,則被告棄車離去現場之際,既尚未肇事,自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合。故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公訴人指摘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