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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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原告日商創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山崎義一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黃盈舜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顏亦暉 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莊凱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間委託原告分別取得台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 加藤真 治設計師之授權後,設計並生產被告指定之商品,原告依約取得授權、進行設計並打樣後,被告卻遲未於契約用印,經原告屢催未果,惟原告為處理被告委託事項,已分別支出如附表一、三所示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萬6,8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年1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以民法第245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追加,且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外國法人,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並基此訴請被告償還費用,且兩造於契約中無明示應適用之法律。查原告於我國設有營業處所,被告亦為我國法人,且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履行地應於我國,故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本件契約關係所生之債,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欲委託原告製作星際大戰相關商品,於104年9月11日委由原告與已取得迪士尼公司合法授權之廠商洽談製作星際大戰相關商品事宜,指示原告於104年9月18日前提交估價單、數量表,並委任原告進行設計商品、打樣、取得製作品授權等後續事宜(下稱星際大戰合作案)。嗣原告自授權廠商即碁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碁冠公司)處取得迪士尼公司之授權,且自104年10月起陸續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商品(下稱星際大戰案3項商品)之設計、打樣及送審,並向被告提出說明;被告收受原告提供之文件時未曾表示異議,收受設計及樣品時亦未表示有何與設計不相符或不合格之情,甚於104年12月1日指示原告製作採購合約書供其法務單位審閱,原告遂於104年12月4日提交合約書予被告,兩造並於
104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確認開立發票事宜與名細內容,原告依確認結果預立「星際大戰3款行動電源30%訂金」、金額共401萬6,250元之發票22紙予被告,被告允諾最快於105年1月5日匯款支付星際大戰案3項商品之30%訂金與授權費。
嗣被告並指示原告提出與碁冠公司間正式用印之授權證明書、原告與碁冠公司間各項商品授權合約之用印正本,供被告法務單位確認。詎原告依其要求提供後,被告即未再予回覆。原告為辦理被告委任之星際大戰合作案事項,就各項商品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177萬6,015元,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陶瓷疊疊杯打樣費之請求金額減縮為2萬7,365元,原告就星際大戰合作案向被告請求176萬9,940元。
(二)被告另於104年9月間委託原告與 加藤真治 設計師洽談被告新形象公仔之設計案、加藤真治人物授權合作案及相關商品之製作生產事宜(下稱加藤真治合作案),原告之母公司與加藤真治簽訂契約書後,兩造即於104年10月22日簽訂商業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兩造應於3個月內即105年1月21日前簽訂正式合約。嗣原告依約提出各項商品之設計、計畫文案、報價及生產交期資訊,並進行商品之設計、打樣與審稿,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召集原告舉行會議,並指示原告就被告出示之電腦畫面即excel表格(下稱系爭excel表)中如附表二所示之10項商品(下稱 加藤真治案 10項商品)進行委託設計及製作生產,且於系爭excel表中指示各該商品之製作數量、授權金、總費用、直購價、預計入倉日、預計追量日、設計稿提出時間、樣品提出時間,並指示原告公司承辦人即訴外人顏亦暉拍攝系爭excel表之電腦畫面。嗣原告依系爭excel表辦理設計稿、樣品打樣等後續作業,並於104年12月4日製作「發仔保溫悶燒罐280ML、500ML」「發仔抱枕毯/收納盒/行李收納包」之採購合約書供被告用印,兩造多次以電子郵件商議後,確認原告應開立「發仔冰箱小發仔」之發票22紙、「玩偶枕毯、收納盒收納包、30%訂金、授權費」金額294萬630元之發票22紙、「新發仔大小悶燒鍋、30%訂金」金額101萬190元之發票22紙予被告。嗣原告仍持續進行各項商品之作業,並多次確認採購合作書之用印時程,被告僅於105年1月5日要求原告提出加藤真治合作合約書及商品授權書等資料,未完成契約之用印。兩造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商品簽訂採購合約,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商品(下稱加藤真治案6項商品)則未完成簽約。被告前未曾就原告提出之商品樣本表示與設計不符,亦未就相關資料表示異議,且未曾告知原告不製作該6項商品,原告受被告委託進行加藤真治合作案各項商品之設計、打樣等作業,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共424萬861元。
(三)被告委任原告辦理星際大戰合作案及加藤真治合作案,兩造就上開二合作案均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處理上開事務並向被告報告進度,被告並非單純沉默,原告為完成委任事務已支出必要費用及負擔必要債務共601萬801元,原告前已分別於105年6月14日、同年6月30日函催被告依約完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並給付上開費用,惟經被告函覆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收受催告函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倘認兩造間就上開二合作案均未成立委任契約,惟原告依被告指示,為準備上開二合作案之締約已分別支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費用,且提出產品之樣本及商品企劃書供被告審核,被告收受後並未表示有不符設計稿或未通過審核之意,且原告提供採購合約書予被告後,被告亦未表示契約須修正或有不簽約之意,僅要求原告補充授權證明文件,被告未與原告簽立採購合約顯有違誠信原則,應依民法第
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支出之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1萬801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4年間擬就星際大戰相關商品取得迪士尼公司授權,因原告曾與被告有其他授權商品之合作經驗,被告遂將原告列為取得星際大戰「商品授權」之候選廠商之一,於104年9月11日僅係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使被告了解星際大戰商品所須時程,以供被告評估,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與他人洽談製作星際大戰之相關商品,亦未要求被告依105年9月18日之電子郵件進行製作或生產商品。兩造歷來之交易模式,就特定種類合作案均係先簽定無拘束性質之商業合作備忘錄,復依備忘錄之揭示範圍,就各商品個別議約,議約過程係由原告先針對各商品提供設計稿供被告審核,審核無訛後由原告試作打樣,被告再就試作打樣品是否與設計稿相符進行審核,確認原告有能力生產符合被告需求之商品後,兩造始就該品項之價金、數量及交期等契約上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正式簽定採購契約。兩造就星際大戰合作案並未簽訂合作備忘錄,原告就星際大戰案3項商品所為設計、打樣,僅係契約成立前磋商階段之試作打樣,原告明知兩造未就星際大戰合作案達成合意,仍逕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說明並催促被告進行該合作案,且片面寄送合約書稿、打樣商品予被告,甚於104年12月27日催促被告匯款,惟兩造實未就星際大戰合作案之標的、價金、交期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未成立契約,被告縱未就原告提出之樣品或文件提出異議或表示反對之意,亦僅為單純沉默,無默示承諾委任契約之情,原告請求被告就星際大戰合作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顯無理由。
(二)兩造雖依歷來合作模式於104年10月22日就加藤真治合作案簽訂系爭備忘錄,惟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兩造仍須就個別商品議約之結果決定是否簽定合作契約,被告並未因系爭備忘錄而負有與原告成立契約之義務,兩造仍應進行議約後始決定是否就各項商品簽立契約。系爭excel表係被告於兩造初步就加藤真治合作案進行討論時,依原告提供之進度資訊製作之表格,係供被告內部評估與原告議約可能及計畫進程之用,原告承辦人顏亦暉僅係為參考之用而拍照留存,系爭excel表並非被告指示原告執行之內容,原告雖已就附表二所示商品進行設計或打樣,惟設計或打樣僅係原告促使契約成立之準備工作,並非基於兩造之合意或被告之委託而為之。嗣兩造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之4項商品簽立採購契約;被告就加藤真治案6項商品則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尚未確認,且該6項商品均尚處於設計或打樣審查階段,被告並未認可設計圖稿或打樣,亦無委託原告生產之情,兩造既未就加藤真治案6項商品之規格,數量及買賣價金達成合意,自未就該商品成立契約,被告縱未就原告提出之樣品或文件提出異議或表示反對之意,亦僅為單純沉默,無默示承諾委任契約之情,原告逕以未經被告同意之設計圖稿進行打樣甚至大量生產,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費用。
(三)又原告明知兩造歷來之合作模式,仍逕於星際大戰案3項商品、加藤真治案6項商品之設計及打樣未經被告核准前進行備料生產,並片面通知被告,自不得因此課與被告為同意或異議意思表示之義務,亦不得以被告未積極回應為由,作為原告之信賴基礎,而認被告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得依此請求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況原告亦應就被告有締約上過失之情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間洽談星際大戰合作案及加藤真治合作案,並於104年10月22日就加藤真治合作案簽立系爭備忘錄,就星際大戰合作案則未曾簽立合作備忘錄;嗣星際大戰合作案3項商品原告皆已設計打樣,惟兩造並未簽立採購合約書;加藤真治合作案兩造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4商品簽立採購合約書,加藤真治案6項商品則未簽立採購合約書等情,有系爭備忘錄、小紅帽米白口金零錢包採購合約書、小紅帽紅色口金零錢包採購合約書、冰箱小發仔/發仔藍芽喇叭採購合約書附卷可憑(士院卷第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辦理星際大戰合作案,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就就星際大戰案3項商品設計、打樣及送審,被告並非單純沈默,兩造間就星際大戰合作案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等語。惟查,被告於104年9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其內容係要求原告針對被告所選擇之產品類型與款式進行基本數量之估價,供被告與迪士尼公司洽談商品授權細節;原告並於104年9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商品數量、單價、商品打樣及大量生產所需時間,惟就商品授權事項亦載明係由被告與迪士尼公司接洽,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士林卷第28至32頁),堪認前揭電子郵件僅係被告要求原告先就商品數量、單價及生產時間先進行估計提供資訊予被告,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與迪士尼公司洽談授權並進行產品之生產。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9日就行動電源之下單數量向被告為詢問,並請求被告簽訂合約;並於104年10月29日將陶瓷商品及毛毯設計稿送予被告(士林卷第33至36頁),堪認原告於斯時與被告就星際大戰案3項商品之數量、樣式仍在磋商階段。原告雖於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4日提供星際大戰行動電源及毛毯採購合約書予被告,並於104年12月11日請被告確認合約後用印寄回(士林卷第37至46頁、第50頁),惟被告並未簽署前揭採購合約書並寄回予原告,是難以原告提供前揭採購合約書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原告雖於104年12月16日與被告以電子郵件就發票事宜進行磋商,原告並提出星際大戰3款行動電源30%訂金發票22紙為證(士林卷第51至63頁、第67至74頁),惟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4時11分之電子郵件已載明「剛剛已經將零錢包的授權金設計費及30%訂金發票,共22張交給你了」(士林卷第54頁),兩造前揭電子郵件之發票應係指加藤真治合作案之零錢包商品發票;且被告亦於104年12月29日表示就加藤真治合作案零錢包之訂金及授權金最快於105年1月5日匯款,請原告協助開立105年之發票(士林卷第75頁),足認被告前揭電子郵件並非要求原告就星際大戰行動電源開立發票,難以推論兩造間就星際大戰行動電源有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並於105年2月3日、105年2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請被告確認星際大戰案3項商品之合約及執行時間(士林卷第95至96頁),亦堪認原告於105年2月間亦知悉兩造間就星際大戰合作案尚未成立契約。
被告雖有要求原告提供星際大戰相關商品授權文件,惟星際大戰相關商品之權利既屬迪士尼公司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授權文件,亦僅係於磋商階段要求原告提供合法授權之資訊,難認係與原告有成立星際大戰合作案契約關係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綜上,兩造就星際大戰案3項商品雖有進行磋商,被告並未就委託原告生產星際大戰案3項商品之數量、價格及交貨日期等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雖提供星際大戰案3項商品之設計稿、樣品及相關授權文件予被告,亦僅係原告為爭取與被告締結採購合約書,於磋商階段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評估審核,難認係被告委任原告就星際大戰案3項商品進行授權、設計及打樣而立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星際大戰合作案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6萬9,940元云云,尚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加藤真治合作案商品之設計、打樣等作業,原告與被告間就加藤真治案6項商品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等語。經查,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就加藤真治合作案簽立系爭備忘錄,有系爭備忘錄附卷可憑(士林卷第113至114頁)。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就合作細節將另行協議簽訂合作合約;第5條約定雙方應於簽署系爭備忘錄後3個月內議定正式合約,堪認兩造雖簽訂系爭備忘錄,但就加藤真治合作案之具體商品合作細節仍待協議後另行簽訂契約。兩造間於104年12月1日就附表二編號1至4商品簽訂採購合約,有採購合約書附卷可稽,堪認兩造係依系爭備忘錄協議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4商品簽訂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提供系爭excel表予原告,指示加藤真治案10項商品之製作數量、授權金、總費用、直購價、預計入倉日、預計追量日、設計稿提出時間、樣品提出時間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excel表係翻拍電腦螢幕畫面(士林卷第135頁),尚非被告以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供予原告;又系爭excel表有不同修正版本,亦經被告提出附卷(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原告於104年12月4日提出之合約就悶燒罐之單價為320元,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excel表所記載之390元並不相同;又原告於104年12月7日就小紅帽及新發仔等商品亦提供合約內容細節供被告確認及進行合約的簽核(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於104年12月7日時亦知悉與被告尚未就加藤真治案10項商品成立契約,足認系爭excel表僅係兩造於磋商過程中所製作之文件,難以認定兩造於104年11月29日就系爭excel表已成立契約關係。原告雖主張於104年12月16日與被告以電子郵件就發票事宜進行磋商,原告並提出玩偶抱枕毯、收納盒、收納包30%訂金授權費、新發仔大小悶燒罐30%訂金發票為證(士林卷第149至163頁),惟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4時11分之電子郵件已載明「剛剛已經將零錢包的授權金設計費及30%訂金發票,共22張交給你了」(士林卷第54頁),兩造前揭電子郵件之發票應係指加藤真治合作案之零錢包商品發票,是被告前揭電子郵件並非要求原告就玩偶抱枕毯、收納盒、收納包、大小悶燒罐等商品開立發票,難以推論兩造間就加藤真治案6項商品有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已於104年12月1日與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商品簽訂採購合約書;並於104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已確認進行之品項為附表二編號1至4,其他尚未確認(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105年1月8日詢問就還沒決定的加藤真治案6項商品會如何處理、確定要執行的話會在何時(本院卷第48頁),亦足認原告於105年1月間知悉兩造間就加藤真治案6項商品尚未成立契約。被告雖有要求原告提供加藤真治授權文件,惟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授權文件,亦僅係於磋商階段要求原告提供合法授權之資訊,且被告亦與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商品另行簽訂採購合約書,難認被告要求提供授權文件即係與原告有成立加藤真治案6項商品契約關係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綜上,兩造就加藤真治案6項商品雖有進行磋商,惟被告並未就委託原告生產加藤真治案6項商品之數量、價格及交貨日期等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雖就加藤真治案6項商品提供設計稿、樣品及相關授權文件予被告,亦僅係原告為爭取與被告締結採購合約書,於磋商階段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評估審核,難認係被告委任原告就加藤真治案6項商品進行授權、設計及打樣而立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加藤真治案6項商品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4萬861元云云,尚非有據。
(三)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是否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應就個案斟酌契約類型、商議進展程序、相對人的信賴及交易慣例等加以認定。原告主張與被告就星際大戰案3項商品、加藤真治案6項商品進行協商,原告並提供商品設計、打樣及提供契約書,被告並未明示有不簽約之意,且被告於正式簽約到交貨之期限甚短,原告勢必要先行準備及生產才能來得及在簽約後於期限內交貨,是被告有締約過失責任,應就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契約當事人因商議契約之內容而支出費用,本不能擔保將來一定得與他方締結契約而收回成本,當事人於支出此項準備締約之費用時,即瞭解相關費用之支出係為契約交涉而為之準備,乃對交易行為的一種投資;兩造間雖就星際大戰案3項商品、加藤真治案6項商品曾進行磋商,然原告係為爭取與被告締結採購合約書之機會,提供相關商品之設計稿、樣品及授權書供被告評估審核,相關費用之支出應係原告為與被告締結契約而為之投資;且兩造間於104年5月間就環球影城小小兵多項授權商品曾進行洽談,最終於104年5月22日僅就環球影城小小兵授權存錢筒、發光筆、眨眼筆商品簽訂採購合約書,有採購合約書、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第196至197頁),堪認原告過去與被告間就洽談之商品最終未必會簽訂契約;又原告於前揭電子郵件亦自承原告與客戶之合作方式係雙方都確定好商品款式、數量和單價後,原告發正式報價單給客戶,客戶回簽給原告(本院卷第197頁),兩造就星際大戰案3項商品、加藤真治案6項商品均未有經被告簽署契約或報價單後回傳予原告,且原告於105年2月間明確知悉兩造間就星際大戰案3項商品尚未成立契約、於105年1月間亦知悉兩造間就加藤真治案6項商品尚未成立契約,即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隱匿、為不實之說明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正式簽約到交貨之期限甚短,原告勢必要先行準備及生產才能來得及在簽約後於期限內交貨等語。惟兩造就加藤真治合作案之小紅帽米白底零錢包、紅底零錢包、冰箱小發仔、發仔藍芽喇叭等商品雖均係於104年12月1日簽訂採購契約,就各產品之交貨日期卻有不同之約定,此有採購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1頁),堪認兩造間就商品之交貨期可磋商約定,且原告如評估無法依被告要求之交貨期完成,亦可選擇不與被告簽訂契約。原告明知星際大戰案3項商品、加藤真治案6項商品未確定簽約,仍單方面決定提前生產,亦難因兩造最終未簽訂契約而認被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主張被告有締約過失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得請求損害賠償601萬801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1萬801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王育珍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一: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毛毯打樣費│4萬元│├──┼──────────┼───────┤│2│陶瓷疊疊杯打樣費│3萬3,440元│├──┼──────────┼───────┤│3│行動電源打樣費│12萬7,575元│├──┼──────────┼───────┤│4│碁冠公司授權費│157萬5,000元│├──┼──────────┼───────┤│合計││177萬6,015元│└──┴──────────┴───────┘附表二:
┌──┬───────────┐│編號│加藤真治合作案商品項目│├──┼───────────┤│1│小紅帽零錢包米白底│├──┼───────────┤│2│小紅帽零錢包紅底│├──┼───────────┤│3│發仔冰箱小發仔│├──┼───────────┤│4│發仔藍芽喇叭│├──┼───────────┤│5│發仔伸縮購物袋│├──┼───────────┤│6│發仔保溫悶燒罐280ML│├──┼───────────┤│7│發仔保溫悶燒罐500ML│├──┼───────────┤│8│發仔抱枕毯│├──┼───────────┤│9│發仔收納盒│├──┼───────────┤│10│發仔行李收納包│└──┴───────────┘附表三: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收納包訂金│39萬元│├──┼──────────┼────────┤│2│收納包材料│32萬8,866元│├──┼──────────┼────────┤│3│收納盒材料│30萬1,600元│├──┼──────────┼────────┤│4│收納包與收納盒開版費│21萬3,000元│├──┼──────────┼────────┤│5│毛毯訂金│38萬元│├──┼──────────┼────────┤│6│毛毯尾款│87萬元│├──┼──────────┼────────┤│7│玩偶材料│25萬7,800元│├──┼──────────┼────────┤│8│玩偶開版費│3萬元│├──┼──────────┼────────┤│9│悶燒罐30%訂金│47萬8,605元│├──┼──────────┼────────┤│10│悶燒罐70%尾款│99萬990元││││(美金3萬30元)│├──┼──────────┼────────┤│合計││424萬8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