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21號、第752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84號、第485號、第486號、第4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生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雲生明知自身並非於國防部擔任軍職之公務員,且其並無資力清償借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國防部軍備局合作廠商 黃俊誠 ,向黃俊誠詐稱:伊為軍備局長官云云,並與黃俊誠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微風百貨南京店見面。嗣雙方會面後,張雲生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需錢買酒為由向黃俊誠借款,並訛稱翌日回辦公室即可還款云云,致黃俊誠陷於錯誤,誤信張雲生係於國防部軍備局擔任軍職之公務員,且有資力清償借款,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張雲生,張雲生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國防部軍備局合作廠商 徐永杰 ,向徐永杰詐稱:伊為「 張安平 將軍」幕僚, 有生 意欲介紹云云,並邀徐永杰見面洽談,雙方遂約定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亞太三溫暖見面。嗣雙方會面後,張雲生即向徐永杰自稱為「張安平中將」,假意與徐永杰商談採購細節,俟雙方商談結束離開三溫暖之際,張雲生即以現金不足無法支付亞太三溫暖之消費費用為由,向徐永杰借款,並佯稱翌日回辦公室即可還款云云,致徐永杰陷於錯誤,誤信張雲生係於國防部軍備局擔任軍職之公務員,並有資力清償借款,而以刷卡方式為張雲生支付亞太三溫暖之消費費用共計6840元,張雲生因而取得免予支付亞太三溫暖消費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其後,張雲生見已取信於徐永杰,復向徐永杰詐稱:因要去找別的長官,需購買2瓶酒云云,而向徐永杰借款,徐永杰因而陷於錯誤,遂再行交付現金1500元予張雲生,張雲生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國防部軍備局合作廠商紘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紘琦公司)員工 劉秋香林憶潔 ,向劉秋香、林憶潔佯稱:伊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處參謀官,因國防部軍備局有採購結餘款3700萬元,計畫再行採購電腦週邊設備,而欲向紘琦公司採購電腦設備,故需就採購細節約時間見面詳談云云,林憶潔遂與張雲生約定於同年月18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國父紀念館捷運站見面。嗣林憶潔偕同其夫 李定諺 與張雲生見面後,即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歐舒丹咖啡店商談採購細節,席間張雲生向林憶潔詐稱:欲以採購結餘款向紘琦公司採購電腦、印表機、伺服器及網路設備云云,並與林憶潔約定隔日至軍備局簽立合作意向書。俟商談結束後,張雲生即以需錢購買紅酒拜訪其他長官為由,向林憶潔借款,並稱翌日即可還款云云,致林憶潔陷於錯誤,誤信張雲生係於國防部軍備局擔任軍職之公務員,並有資力清償借款,遂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張雲生,張雲生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國防部軍備局合作廠商之員工 陳厚語 ,佯稱:伊為國防部軍備局「 蘇明德 參謀」,因國防部軍備局有採購結餘款4700萬元,計畫向陳厚語任職之公司採購金屬探測門及行李X光機云云,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許再度致電陳厚語,邀請陳厚語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太子城三溫暖與「國防部軍備局副局長」見面洽談。嗣雙方會面後,張雲生即向陳厚語自稱係「國防部軍備局副局長張中將」,假意與陳厚語商談採購細節,並與陳厚語約定於翌(13日)日在國防部軍備局見面。俟商談結束後,雙方欲離開太子城三溫暖之際,張雲生即以忘記帶錢無法支付購買太子城三溫暖消費券之價金為由,向陳厚語借款,並佯稱翌日陳厚語前往軍備局時即可還款云云,致陳厚語陷於錯誤,誤信張雲生係於國防部軍備局擔任軍職之公務員,並有資力清償借款,而為張雲生支付太子城三溫暖消費券10張之價金共3500元,張雲生因而取得免予支付太子城三溫暖消費券價金之財產上利益。其後,張雲生見已取信於陳厚語,復向陳厚語詐稱:因與國防部副部長有約,需借錢購買紅酒云云,而向陳厚語借款,陳厚語因而陷於錯誤,遂再行交付現金1萬元予張雲生,張雲生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國防部軍備局合作廠商台灣威訊得科技有限公司員工 蕭鴻家 ,佯稱:伊為國防部軍備局「蘇中校」,因國防部有「視光專案」消耗採購結餘款,欲採購視訊會議設備,可幫忙引薦國防部軍備局副局長云云,並以時間緊迫為由要求蕭鴻家於同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 金年華 三溫暖與「國防部軍備局副局長」見面。嗣蕭鴻家抵達該處後,張雲生即向蕭鴻家自稱係「國防部軍備局副局長張安平中將」,假意與蕭鴻家商談採購細節,並與蕭鴻家約定於翌(20)日在國防部軍備局簽立合作備忘錄。俟商談結束後,雙方欲離開金年華三溫暖之際,張雲生即向蕭鴻家佯稱:稍後要去見國防部副部長,需錢購買紅酒,但錢包忘在「蘇中校」處,需向蕭鴻家借款,翌日「蘇中校」即會還款云云,而向蕭鴻家借款,致蕭鴻家陷於錯誤,誤信張雲生為國防部軍備局擔任軍職之公務員,並有資力清償借款,遂交付現金9000元予張雲生,張雲生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國防部軍備局合作廠商台灣御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御牧公司)員工 鄭松福 ,佯稱:伊為國防部軍備局「蘇中校」,因台灣御牧公司為國防部軍備局得標廠商,最近國防部軍備局要更新大尺寸噴印設備,欲向台灣御牧公司採購空照機大圖輸出設備云云,並詢問台灣御牧公司有無報價及投標意願,鄭松福即請張雲生與台灣御牧公司經銷商 張錫本 聯繫。張雲生遂再撥打電話予張錫本,向張錫本佯稱:伊為軍備局副局長參謀,欲以採購結餘款購買大圖輸出設備云云,並請張錫本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金年華三溫暖內與「國防部軍備局副處長」碰面。張錫本隨即將會面資訊告知鄭松福,兩人一同前往上開三溫暖。嗣鄭松福、張錫本抵達該三溫暖後,張雲生即向鄭松福、張錫本自稱係「國防部軍備局副處長張安平」,並假意與鄭松福、張錫本商談採購細節,俟雙方商談完畢離開三溫暖之際,張雲生即向鄭松福、張錫本佯稱:需購買紅酒給其他長官,但忘記帶錢云云,而向鄭松福、張錫本借款,致鄭松福、張錫本均陷於錯誤,誤信張雲生係國防部軍備局擔任軍職之公務員,並有資力清償借款,而分別交付現金8000元、2000元予張雲生,張雲生得手後隨即離去。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國防部軍備局合作廠商普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傑公司)員工 黃士宸 ,佯稱:伊為國防部軍備局參謀,欲請黃士宸任職之普傑公司規劃圖書館裝修乙案云云;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再度致電黃士宸,邀請黃士宸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伯朗咖啡館與「國防部軍備局副局長」見面商談。嗣黃士宸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該咖啡館與張雲生見面,張雲生即向黃士宸自稱係「國防部軍備局副局長」,並假意與黃士宸商談裝修細節,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雙方商談結束時,張雲生即以需錢購買禮盒給其他長官為由,向黃士宸借款,致黃士宸陷於錯誤,誤信張雲生為國防部軍備局擔任軍職之公務員,並有資力清償借款,遂交付現金1萬元予張雲生,張雲生得手後隨即離去。
(八)嗣因黃俊誠、徐永杰、林憶潔、陳厚語、蕭鴻家、鄭松福、黃士宸察覺有異,經查證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誠、徐永杰、林憶潔、陳厚語、蕭鴻家、鄭松福、黃士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雲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六第62至64頁,偵查卷十一第33頁,本院卷第59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誠、徐永杰、黃士宸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憶潔之夫李定諺、證人即被害人張錫本於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憶潔、陳厚語、蕭鴻家、鄭松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2至4頁,偵查卷三第2至3頁,偵查卷十一第2至4頁,偵查卷四第3至4頁、第36至37頁,偵查卷六第5至9頁、第40至42頁、第47至48頁,偵查卷五第2至4頁、第41至42頁),並有告訴人徐永杰購買三溫暖票券之統一發票1紙、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份(見偵查卷三第4頁、第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見偵查卷四第10至11頁、第12至16頁)、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蘋果即時照片列印畫面1紙(見偵查卷五第6頁、第12頁、第14至15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資料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十一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徐永杰、陳厚語施用詐術後,使告訴人徐永杰、陳厚語代為支付其在亞太三溫暖之消費費用及購買太子城三溫暖消費券之價金,係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非直接取得告訴人徐永杰、陳厚語所付款項之具體財物,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三)、一(五)至一(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一(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然刑法既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則此款規定已將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自無另論以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是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一(四)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一(四)業已分別載明被告對告訴人徐永杰、陳厚語施用詐術後,詐得免予支付亞太三溫暖之消費費用及購買太子城三溫暖消費券價金之財產上利益等情,且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係規定在同一條項,對被告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是本院僅需就此部分逕予補充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之罪名即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對告訴人徐永杰所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示對告訴人陳厚語所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示對告訴人鄭松福、被害人張錫本所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從情節較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處斷;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從情節較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六)部分,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一(七)所示6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1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固已坦承犯行,然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心智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貪圖不勞而獲,即一再以冒充公務員名義向他人借款或請他人代墊款項之手法詐騙他人,顯然未知悔改,且被告所為實已嚴重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任,不法內涵非輕,自應予以嚴懲,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分別與告訴人鄭松福、黃士宸、林憶潔、陳厚語、蕭鴻家以8000元、
1萬元、1萬5000元、1萬3500元、9000元達成和解(均尚未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而告訴人黃俊誠、徐永杰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以致被告未能與彼等和解等情,復衡酌被告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未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經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各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一)至一(七)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且該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俊誠、徐永杰、林憶潔、陳厚語、蕭鴻家、鄭松福、黃士宸及被害人張錫本,又無可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各權利人或因犯罪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而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犯罪所得(新臺幣)│├──┼───────┼─────────────┼─────────┤│一│事實欄一(一)│張雲生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現金2萬5000元││││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事實欄一(二)│張雲生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1.價值6840元之財產││││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上利益││││年肆月。│2.現金1500元│├──┼───────┼─────────────┼─────────┤│三│事實欄一(三)│張雲生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現金1萬5000元││││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四│事實欄一(四)│張雲生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1.價值3500元之財產││││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上利益││││年肆月。│2.現金1萬元│├──┼───────┼─────────────┼─────────┤│五│事實欄一(五)│張雲生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現金9000元││││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事實欄一(六)│張雲生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現金1萬元││││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事實欄一(七)│張雲生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現金1萬元││││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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