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坤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7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底公園內,無償轉讓愷他命予 吳思賢 施用後,即遭巡邏該處員警攔查,當場扣得用 餘愷 他命1包(淨重1.297公克、驗餘淨重
1.296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坦承扣案之該 包愷 他命係供其與吳思賢所施用、其把該包愷他命放在公園椅子上,吳思賢從中拿取愷他命施用等情(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吳思賢於警詢坦承 伊有 施用被告所有之愷他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堅決否認其有轉讓愷他命與吳思賢之行為,辯稱:其並未自扣案該包愷他命中拿取愷他命轉讓予吳思賢施用,係吳思賢未經其同意,趁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拿取該包愷他命內愷他命施用,其無轉讓之意思等語(偵卷第6、31-32頁;本院卷第87反面、108反面、16
6反面頁)。經查:㈠按轉讓毒品(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
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29號),亦即,轉讓毒品(禁藥)罪,以移轉毒品(禁藥)所有權為構成要件。如無所有權之移轉,縱或成立他罪,亦難以轉讓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雖稱「(警方現場所起獲K他命1包是何人所有
?作何用途?)我的。我跟吳思賢要施用。」等語(偵卷第
5頁面),惟被告於警詢亦稱「(你與吳思賢於現場所施用之K他命是何人所提供?你是否提供K他命毒品供吳思賢施用?)很久以前留下來的,忘記是誰給我的。我在公園施用
K他命時,K他命放在椅子上,吳思賢沒有問我就直接拿去施用。」(偵卷第6頁),並於偵訊陳稱:「當時我與吳思賢在公園聊天,我將K他命放在椅子上,剛好我的友人騎機車過來,我就過去與朋友聊天,吳思賢就繼續坐在椅子上,我沒有將K他命拿走,我回來後,我與吳思賢要離開公園時,就被警察盤查,警察在我的口袋拿出1包K他命,我沒有提供K他命給吳思賢施用,我也不知道吳思賢是否有施用K他命。」、「(你有無同意吳思賢可以自己拿取你放在椅子上面的K他命?)沒有,當時我的K他命是放在椅子上面,我看到我朋友來我就直接過去了。」、「(吳思賢施用你K他命的事,你是否知道?)是警察作筆錄時告知我的,我才知道。」等語(偵卷第31-32頁),核與吳思賢於警詢證稱:103年5月17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底公園,其看被告菸盒底下放有扣案該包愷他命,其未詢問被告即自行拿取該包愷他命施用等語(偵卷第14頁),互核相符。依上開事證,吳思賢係於公園與被告聊天時,趁被告與友人會面暫時離開期間,擅自拿取扣案該包愷他命之愷他命施用,而被告係查獲後,經員警告知吳思賢於警詢坦承自扣案該包愷他命拿取愷他命施用,始知吳思賢有施用其所有之愷他命等情,堪能認定。
㈢綜上事證,被告既不知悉吳思賢擅自拿取扣案該包愷他命中
之愷他命施用,自難認被告有轉讓行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轉讓偽藥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