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16號異議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鄭芝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86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86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
104年4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蓋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與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係以擔保人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由於抵押權有追及性,拍賣抵押物裁定又係對物之執行名義,是以根本得不列相對人,不待確定,即可執行。現行實務上,拍賣抵押物裁定雖仍列有債務人,不過是為便於區分執行案件參與分配是否合法而已。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於法並無不合。原執行法院並已進行查封、鑑價、詢價之程序,即將進行拍賣,乃在無人聲明異議之情形下,逕依職權認執行名義之裁定債務人送達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蓋該裁定既為對物之執行名義,根本可不列債務人,則債務人是否合法送達,自不影響裁定之效力,況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是否合法送達,屬為該裁定之法院(民庭)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能否在民庭認送達合法情形,逕調卷而擅自認定為送達不合法,亦有疑義。再退一步言之,縱債務人確係送達不合法,致執行名義之要件有所欠缺,亦非不得補正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29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至明。因此執行法院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須先定期命補正,不得於未命補正前,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須經合法送達始生執行力,而債權人依據未生執行力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固屬聲請執行之要件欠缺,但非屬不能補正事項(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
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自應先命其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始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684號受理在案,惟原裁定以執行名義即鈞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8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裁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異議人持有鈞院104年2月13日新北院清非吉
103年度司拍字第484號通知,其上記載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已於104年1月9日送達相對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4年1月20日(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84號影卷第1頁,下稱執行卷)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8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然原裁定認系爭執行名義僅對相對人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而未對斯時已在監所執行之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即「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是認系爭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揆諸前揭高等法院之裁判意旨,系爭執行名義既係對物之執行名義,本可不列債務人,則債務人是否合法送達,亦不影響裁定之效力,況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是否合法送達,屬為該裁定之法院(民庭)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從而,原裁定是否得逕予調卷而自行認定為送達不合法,即有疑義。又系爭執行名義縱如原裁定所言未能合法送達相對人,但此部分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限期命異議人補正,於異議人未依限補正後,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裁定未先限期命異議人補正,即逕為駁回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以廢棄。至異議人另主張本件債權已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故聲請本院准予追加執行名義,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云云,惟此部分聲請並非本件異議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