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民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本院所掌理,依法限於行政訴訟審判實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以不服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而以官署為被告者,始得為之,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五四號著有判例。次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行為時戶籍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張俊一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度禁字第六十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配偶張 郭雀霞 乃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且上開裁定理由三亦記載: 張郭雀霞 為張俊一之配偶,應為其監護人。經查:上開裁定關於宣告禁治產部分,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裁定,惟關於指定張郭雀霞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部分,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因保護禁治產人之身體及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處分,法院得依聲請撤銷之。」足證聲請撤銷禁治產人張俊一之配偶張郭雀霞為監護人,須向普通民事法院聲請裁定撤銷後,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不能依第一項規定由第一順位之配偶(張郭雀霞)定其監護人,方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本件事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再行辦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本件核屬民事訟爭問題,並非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不屬本院職掌範圍,依據首揭判例其請求自未便受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