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少華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少華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依民事和解書(如附件)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履行和解條件。
犯罪事實
一、蔡少華於民國100年間,擔任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8樓,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佳昇通訊處(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下稱佳昇通訊處)處經理,於同年10月間受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7樓,下稱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臺北區業務長 王黛玲 之邀,欲轉職至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任職。詎蔡少華為求轉職至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時能獲得更高額之簽約金及增員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0月下旬某日,在佳昇通訊處,未經遠雄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編輯並列印如附表1編號1、2「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後,復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專用章」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蓋用在如附表1編號1、2「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又於100年12月間某日,在佳昇通訊處,未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同意或授權,先影印如附表2編號1至3「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公文書,復以電腦編輯並列印如附表2編號1至3「變造後金額」欄所示之數字後,將前開數字剪下並黏貼於如附表2編號1至3「變造項目」欄所示之處後,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嗣蔡少華於10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公文書,連同其戶籍謄本、碩士學位證書及個人經歷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王黛玲交付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而行使之,致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陷於錯誤,依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與蔡少華簽訂之「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中約定簽約金、增員獎金之計算方式,並以蔡少華如附表1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業務推展費數額與如附表2編號3公文書「變造後金額」欄所示之所得數額為基礎,計算蔡少華簽約金及增員獎金,並於如附表3「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3「實際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蔡少華,蔡少華因而溢領簽約金及增員獎金總計326萬6810元,足以生損害於遠雄人壽公司、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向遠雄人壽公司業務行政部經理 孫美惠 查證遠雄人壽公司印章使用規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少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告發代理人 衛育亮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孫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黛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卷第23至24、70至71頁,原審卷一第82至86頁),並有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影本、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影本、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影本、遠雄人壽公司103年5月14日(103)遠雄壽字第474號函暨其檢附之服務證明書樣張、被告名片、遠雄人壽公司103年11月13日陳報狀暨其附件、遠雄人壽公司103年11月25日陳報狀暨其附件、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104年1月30日暨其附件、遠雄人壽公司104年2月11日遠壽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2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及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104年5月11日陳報㈡狀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15、32至36、78至79頁,原審卷一第17、59至62、76至80、110至119、128至141、171至183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檢察官104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溢領簽約金及增員獎金總計327萬1078元,然被告99年度業務推展費核銷金額實為21萬4727元,99年度基本收入實為268萬3674元,是被告溢領之簽約金及增員獎金總計應為326萬6810元,有上開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影本、遠雄人壽公司103年11月13日陳報狀暨其附件、遠雄人壽公司103年11月25日陳報狀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2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份存卷可憑,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於文書之首,即明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抬頭,客觀上顯已以國家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製作名義人之意,自屬公文書。又被告明知遠雄人壽公司並未授權其使用遠雄人壽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竟擅自偽造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又擅自變造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公文書向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行使之,詐得溢領之簽約金及增員獎金總計326萬6810元,自足以生損害於遠雄人壽公司、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蓋用偽造印文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偽造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變造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黛玲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然
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沒收之說明:附表1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予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前某時,未得遠雄人壽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刻用系爭印章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距今10年刻用系爭印章,但不
記得在哪邊刻的等語(見他卷第72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系爭印章是別人刻的,伊不知道是誰刻的,上班地點佳昇通訊處是合署辦公室,系爭印章放在辦公室內大家一起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而就佳昇通訊處屬合署辦公等情,有遠雄人壽公司104年2月11日遠壽字第0000000號函1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29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為前述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及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5年3月18日已與被害人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成立和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386萬7270元,其中200萬元被告已於105年3月14日清償,餘款186萬7270元,被告則分36期清償,第1期至第35期各清償5萬1868元,第36期清償5萬1890元,第1期為105年4月20日,之後各期於每月20日給付,至108年3月2日清償完畢為止,有雙方簽訂之民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詐領工作報酬,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成立民事和解,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為其家庭之經濟支柱,家中尚有年邁老母需奉養,且有二位謮高中之女兒需扶養,如入監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陷於危急,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民事和解書向被害人友邦人壽臺灣分公司履行和解條件,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備註│├──┼────────┼─────────────┼───────┤│1│遠雄人壽公司「營│「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⒈核銷年度:│││業處業務推展費核│公司人事專用章」印文壹枚│99年度│││銷證明書」││⒉核銷金額:│││││168萬1718元││││││├──┼────────┼─────────────┼───────┤│2│遠雄人壽公司「服│「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無│││務證明書」│公司人事專用章」印文壹枚││└──┴────────┴─────────────┴───────┘附表2:
┌──┬───────┬────────────┬─────┬─────┐│編號│文書名稱│變造項目│變造前金額│變造後金額│├──┼───────┼──────┬─────┼─────┼─────┤│1│財政部臺北市國│扣繳單位名稱│給付總額│1,329,254│6,329,254│││稅局97年度綜合│:遠雄人壽公├─────┼─────┼─────┤││所得稅各類所得│司│扣繳稅額│76,905│379,755│││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合計)│1,333,991│6,333,991│││├────────────┼─────┼─────┤│││扣繳稅額(合計)│76,905│379,755│├──┼───────┼──────┬─────┼─────┼─────┤│2│財政部臺北市國│扣繳單位名稱│給付總額│1,383,137│7,383,137│││稅局98年度綜合│:遠雄人壽公├─────┼─────┼─────┤││所得稅各類所得│司│扣繳稅額│80,939│442,988│││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合計)│1,480,737│7,480,737│││├────────────┼─────┼─────┤│││扣繳稅額(合計)│80,939│442,988│├──┼───────┼──────┬─────┼─────┼─────┤│3│財政部臺北市國│扣繳單位名稱│給付總額│2,388,282│8,388,282│││稅局99年度綜合│:遠雄人壽公├─────┼─────┼─────┤││所得稅各類所得│司│扣繳稅額│143,297│503,297│││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合計)│2,470,947│8,470,947│││├────────────┼─────┼─────┤│││扣繳稅額(合計)│143,297│503,297│└──┴───────┴────────────┴─────┴─────┘附表3:
┌──┬───────┬───────────┬───────────┐│編號│時間│實際給付金額│5%個人所得稅額│├──┼───────┼───────────┼───────────┤│1│101年1月10日│241萬0783元│12萬6883元│├──┼───────┼───────────┼───────────┤│2│101年3月9日│93萬9543元│4萬9450元│├──┼───────┼───────────┼───────────┤│3│101年5月10日│91萬6387元│4萬8231元│├──┴───────┼───────────┴───────────┤│給付總額│444萬9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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