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王淑霞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謝新槐
謝明美 鄭 謝玉麗 王淑美 王興健 王興民 王興亮 謝坤辰 謝祥映 謝祥屏 謝明秀 林 鄧春蘭 謝禎鈞 受告知人 湯進丁
張靜惠 (兼 游鳳 之繼承人) 張冬容 (即游鳳之繼承人) 張柏壽 (即游鳳之繼承人) 張麗玲 (即游鳳之繼承人) 張淑珠 (即游鳳之繼承人) 張淑女 (即游鳳之繼承人) 許成德 (即 許春景 之繼承人) 許仁輝 (即許春景之繼承人) 許秀容 (即許春景之繼承人) 林泰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玲玲 受告知人 吳淑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明 受告知人吳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編號1、2部分(面積各一○四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各分歸被告謝明美、謝禎鈞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部分(面積一○四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明美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四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禎鈞取得」;關於「編號4、5部分(面積各一一九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各分歸被告謝祥映、謝祥屏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4部分(面積一一九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祥映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一一九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祥屏取得」;關於「編號7、8、9、10、11部分(面積各一四○點○三平方公尺),各分歸被告王興亮、王興民、王興健、原告、王淑美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
7部分(面積一四○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興亮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一四○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興民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一四○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興健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一四○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一四○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淑美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