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叁公克)、扣案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叁公克)、扣案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又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案,經同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5月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5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應,始悉上情,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0.93公克)、及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只,及其所有供(非專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削尖吸管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查獲時扣得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為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殘渣袋,且依現場照片及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上開殘渣袋內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