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治華
江秀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治華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秀諮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萬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江秀諮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2、包括一罪:被告萬治華、江秀諮於上開期間之多次相姦、通姦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江秀諮係有配偶之人,竟不思對其配偶即告訴人 鐘裕勝 忠誠以待,而與其他男子為婚外之性行為,破壞夫妻間對婚姻之信賴與歸屬感;被告萬治華則明知被告江秀諮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江秀諮相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實屬非議,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96號被告萬治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秀諮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7樓居新竹縣○○鄉○○○街○○號A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諮係鐘裕勝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萬治華亦明知江秀諮為有配偶之人,2人仍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中旬某日起,在江秀諮位於新竹縣○○鄉○○○街○○號A2室居所等處,為性行為數次,最後1次係於100年3月2日23時許,在上址居所為性行為。嗣於100年3月3日2時30分,鐘裕勝在前址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扣得衛生紙團1坨。
二、案經鐘裕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秀諮、萬治華之自白。(二)告訴人鐘裕勝之指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江秀諮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萬治華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上開被告所為通姦、相姦行為雖有數次,然其密集發生於000年1至3月間之期間,相姦之對象同屬一人,且通姦、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所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是該多次通姦、相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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