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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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請人 楊洪月梅 相對人 楊燿傳 關係人 楊智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燿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洪月梅(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智光(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洪月梅為相對人楊燿傳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師 詹仁輝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臥病床,插置鼻胃管、氣切,手腳攣縮,呈現僵硬狀態。相對人於法官點呼其姓名3次之舉無反應,法官將手置於相對人眼前,相對人無反應;又法官將手掌放在相對人眼前移動方向,相對人眼神沒有跟著移動方向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因受疾病之影響,其語言能力、行動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目前之精神障礙、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100年5月5日新醫精字第1000003005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與配偶,共同育有六名子女,其中二名兒子已過世,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楊洪月梅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其餘四名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00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認由聲請人楊洪月梅擔任楊燿傳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洪月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燿傳之監護人。又楊智光為相對人之四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0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及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