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宥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第4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宥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宥霖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毒抗字第553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8年
7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呂宥霖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日凌晨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加得滿加油站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月2日某不詳時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1月2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街上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鄉○○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拘提到案,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