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楊振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楊振榮前⑴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嗣於97年2月24日確定。⑵又於9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3月31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中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
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又於97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6月18日確定。⑷又於97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5月5日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因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水溝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38號被告楊振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108號居新竹縣新豐鄉○○街2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2日9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72號旁,徒手竊取 鄧鎮泉 鋪設在上址之水溝蓋1塊,得手後於同日10時20分許,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至新竹縣新埔鎮○○路○段383號富閎資源回收場欲變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鄧鎮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0張。
(二)告訴人鄧鎮泉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楊振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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