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宏隆前於民國91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2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1年3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曾宏隆不知警惕,又於98年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8月1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三)曾宏隆不知悔改,又於98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98年6月1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四)曾宏隆不知悔悟,又於99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2月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9年3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曾宏隆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即91年3月7日)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再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即99年3月12日)後,竟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中對面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2日為警依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曾宏隆於警局訊問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稱。
(二)被告曾宏隆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58號、99年度毒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曾宏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曾宏隆前⑴於98年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8月14日確定。⑵又於98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98年6月15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因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