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巿仁一路往法院方向行駛,欲至基隆巿深澳坑路,原應注意車前情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基隆巿仁一路21號前時,適有 朱沛蓉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友人乙○在被告車輛前方行駛,被告駕車超越朱沛蓉之機車時,其車頭撞擊朱沛蓉機車之左後側,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小腿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乙○亦已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