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七
七三.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三七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四五.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暨同地段三七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三0.四0平方公尺土地,以如附件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
符號A、B部分面積七七三.五三平方公尺、四二.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
符號C、D部分面積一四七.八七平方公尺、六六八.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符號E、F部分面積一八二.五二平方公尺、六三三.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773.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63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71地號、地目田、面積1,345.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71地號土地),暨同地段372─4地號、地目田、面積330.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72─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因系爭363、371、372─4地號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依如附件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363、371、372─4地號土地係兩造父母一輩子辛苦所攢留之遺物,亦是兩造自幼出生及成長之地方,對渠等深具紀念價值,被告本不希望分割,然因原告堅持分割,被告願尊重其分割之權利,惟因原告係欲變賣其權屬部分,故請求將E、F部分分割與原告,讓被告能保有相連較完整之地,並能保留父母留下之農舍以資紀念,被告則本於兄弟情誼無條件同意原告繼續居住及使用A~D部分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A~D部分分歸被告取得,E、F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被告就分割之方法另有所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363、371、372─4地號土地合併形狀近似長方形,面積共計2,449.18平方公尺,北臨道路對外交通,如現況圖(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03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C為廁所、磚造平房、雞舍,面積分別為7.66平方公尺、212.48平方公尺、20.5
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現為原告使用,原告並在其餘土地上種植竹林收益,上開建物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8年0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雖主張將如附件所示符號E、F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然:
㈠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內容所示,除兩造共
有上開編號A、B、C之地上物外,被告乙○○、甲○○分別尚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台北縣新莊市之房地,且被告亦自承其等均北上工作定居,僅於逢年過節始返回上開編號B之地上物居住1~2天左右,該等地上物平日均為原告居住使用等語,可見被告因已北上定居,生活重心均在北部,則對上開編號A、B、C地上物除有其等所稱上開紀念意義外,被告對該等地上物實無為任何經濟利用,且亦無需仰賴該等地上物始能居住生活,反觀原告僅有該等地上物可供其居住使用,且其亦在上開土地種植竹林,並以收益竹筍過活,則兩者相較,原告仰賴該等地上物之經濟利用實較被告為重,是將如附件所示符號A、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較能充分發揮物之使(利)用經濟價值。
㈡被告雖再謂原告欲變賣其分割後所取得之部分,故應將如附
件所示符號A~D部分分歸被告取得,被告則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居住該部分等語,然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欲變賣之情,且被告對此節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採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何況,縱被告所陳之情為真,然不動產買賣成立與否端視不動產坐落所在位置、價格、地上物權屬清楚與否、市場熱絡程度等情況而定,非謂一有要約買賣,買賣契約即會成立,被告以此不確定因素主張應將如附件所示符號A、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反置如附件所示符號A、B部分之經濟利用價值於不顧,實有違物之經濟利用。再被告自承其等近期標得毗連系爭372─4地號土地之同地段38
1─1、381─3地號土地,則將如附件所示符號C~F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上開381─1、381─3地號土地即能與如附件所示符號E、F部分合併使用,亦較能充分發揮該等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是將如附件所示符號A、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符號C、D部分分歸被告乙○○取得;符號E、F部分分歸被告甲○○取得,較能充分發揮物之使(利)用經濟價值。
㈢本院審酌系爭363、371、372─4地號土地依原告所主張
如附件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件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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