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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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清翔
黃烽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1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清翔、黃烽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叁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詹清翔、黃烽哲共同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等2人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巷之社區前,未經 洪裕發 及其他住戶之同意,由詹清翔手持盛裝紅色油漆之罐子,以攀爬上揭住戶社區鐵門之方式,無故侵入洪裕發與該社區住戶共有之土地,詹清翔隨即將油漆潑灑在洪裕發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前之大門及其住宅左、右側牆壁處。其後,詹清翔又返回上址大門口前,黃烽哲復將狗屎若干交付與詹清翔,詹清翔再持該狗屎若干朝洪裕發住宅大門前之地板、階梯丟棄,致洪裕發上址住宅大門及其住宅左側、右側牆壁污損而難以清除,足以生損害於洪裕發。嗣因洪裕發報案,並提供監視器畫面,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裕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詹清翔、黃烽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清翔、黃烽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裕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含國民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上揭事實,除被告二人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查告訴人洪裕發上揭住宅社區之進出設備設有鐵製大門及小門,而與外界所有區隔,告訴人洪裕發之住宅則在緊鄰鐵製大門右方,以住處之水泥圍牆作為區隔,並該社區鐵製大門相互連結,堪認被告詹清翔所侵入者乃附連洪裕發住宅之土地。核被告詹清翔、黃烽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毀損告訴人洪裕發住宅左、右側牆壁及其住宅大門之際,同時侵入告訴人洪裕發住宅社區附連圍繞之土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竟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方式,潑灑油漆、狗屎,侵害告訴人洪裕發之居住安寧,影響法律秩序,行止非值可取,且迄今未獲取告訴人洪裕發之諒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冀祈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品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二人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均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向上。復為強化被告二人法治之觀念,使其等緩刑期間內能深知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二人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