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49號原告 徐立德 被告 方勝男
劉文晴 即 劉得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
102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方勝男、劉文晴即劉得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包含財產上損失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其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勝男、劉文晴即劉得慈二人於99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方勝男取得不知情之訴外人 何均瑋 於99年4月30日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即將該SIM卡交予被告劉文晴即劉得慈,被告劉文晴即劉得慈隨即將上開SIM卡經網路拍賣售予訴外人 施勇年 ,訴外人施勇年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於99年9月
5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利用電腦登入網路遊戲伺服器,以「藤青山」角色在遊戲之留言板上刊登收購帳號及裝備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其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適原告瀏覽上開網頁,撥打前開電話號碼予訴外人施勇年,而訴外人施勇年向原告訛稱願以35,000元購買「+9暗黑鋼爪1個」,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租屋處,偽造已匯款30,000元、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再於租屋處附近便利商店,將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傳真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移轉寶物予訴外人施勇年。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處徒刑在案,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刑事判決中坦認不諱,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盛行,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檢警之循線追緝,經常利誘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犯罪聯繫工具,而被告已可預見如將SIM卡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會幫助其遂行詐欺之犯罪目的,仍分別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SIM卡給施勇年實行詐欺行為,致原告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並移轉網路遊戲寶物予施勇年,堪認被告二人均有幫助施勇年詐欺取得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二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訴外人施勇年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