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昭貴前曾①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2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確定,並於100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
4月12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8000元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
二、詎王昭貴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年7月11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新竹市○○路老家飲用高粱酒4杯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友人外出,迨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號前,當場為警攔檢,經對王昭貴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昭貴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昭貴對於上揭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刑法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昭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2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確定,並於100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己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竟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