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陳欽鴻受雇於東大建材行,擔任司機乙職,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建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專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莊敬北路與勝利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越,適 黃國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勝利七街由西向東方向綠燈直行,閃避不及,陳欽鴻駕駛之砂石專用車左方前測車頭撞及黃國政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黃國政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手第一指指骨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陳欽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欽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12、50、51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二)告訴人黃國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3至19、51頁)。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典佑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4、65頁)。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紙(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陳典佑職務報告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25至28、32、37至41、54、60頁)。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砂石專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路面為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於注意至此,駕駛上開砂石專用車,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致告訴人黃國政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手第一指指骨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欽鴻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砂石專用車,未能遵守交通號誌,導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闖越紅燈,惟念其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