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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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號原告 呂志南 被告 李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車輛修理費2,000元、交通費、處理工時及精神賠償共6,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表示僅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2,000元,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8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東光路往光復路方向前行,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
被告雖於事發後陪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並當場承諾支付修車費用,惟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後,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乃先行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2,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東光路197號前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同行駛在東光路往光復路之內側車道,惟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行經東光路197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以致於上開時地撞擊系爭車輛,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卷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車輛修理費2,0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該項費用全屬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烤漆費用,故該部分之支出並無折舊之問題,且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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