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治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治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劉治呈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9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②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治呈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5月20日19時3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陳弘正 所借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見 陳宣融 所有提包(內裝衣物)置放於其機車踏板上,以為內有貴重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該提包,得手後逃逸,旋在不詳地點將該提包及內裝衣物丟棄。嗣因陳宣融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宣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治呈所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治呈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宣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證人陳弘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治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9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②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竟仍不知反省悔改,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約值新臺幣7千元、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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